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21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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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20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國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4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心生警惕以避免重蹈同類犯行,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5年間起,已有4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4-6 頁),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騎乘為「輕型機車」,危險性稍低,且幸未肇事等犯罪情節;

復參酌其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85號
被 告 洪國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佑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8 年4 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3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飲酒結束後,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22時28分許,洪國佑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崇明三街與崇武路口時,因行車時抽煙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2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國佑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國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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