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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誌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誌鴻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關於「水產學校」之記載後補充「後方釣漁台之某處」及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及現場照片3 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徐誌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誌鴻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1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水產學校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3 至4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17時18分許,徐誌鴻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街000 ○0 號前時,因闖紅燈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誌鴻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誌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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