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37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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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侑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應補充「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蒐證照片1 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前案所犯之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非屬相同性質,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24號
被 告 蔡侑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霖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凌晨1 時許起,在屏東縣南州交流道下往台一線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17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428.5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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