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50,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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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永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陳永彬」之記載後,應補充「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暨證據欄應增列「證人陳雅惠於警詢之供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陳雅如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骨折、脫臼等傷害,傷勢非微,且被告於案發後,同意至南州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其卻無故不出席調解會,且不與告訴人聯絡賠償事宜,又經本院撥打其於107 年10月23日遭緝獲時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呈未開機或無人接聽狀態等情,有本院審理單上所載紀錄為憑,顯見被告對本案漠不關心,亳無悔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陳永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彬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38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共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共和街55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陳雅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雅惠,沿共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陳永彬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陳雅如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雅如、陳雅惠均人車倒地,陳雅如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左肩脫臼、頭部損傷合併臉部擦傷及左眼挫傷之傷害(陳雅惠受有傷勢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雅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代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乃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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