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81,2019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元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元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元和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17時至17時5 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人和路段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其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臉色通紅而為警攔查,警方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未肇事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