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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28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偉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避開路旁臨時搭建之靈堂,而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行經廣東路765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其他障礙物、視距不良,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古榮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迴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古榮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外踝骨折之傷害。
嗣吳志偉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古榮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榮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江建進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大抵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道路○○○○○○○○○○○○○○○○○○○○○○○○○○○○○○○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4 月26日高監鑑字第108005563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障礙物及視距不佳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然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經過路旁靈堂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告訴人則疏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即於上開路段貿然迴轉,而使兩車發生碰撞,足徵其等顯有過失甚明。
另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古榮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迴車時,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吳志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佐。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量刑之考量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查。
是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上路,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使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工作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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