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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順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第2 行關於「政部」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黃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華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其哥哥住處飲用高粱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道00號西向26.6公里處時,因與由陳英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蕭武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追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華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陳英瑞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蕭武達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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