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2189,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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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和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晚上8 時許至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媽祖路某麵攤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至同日晚上9 時56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 時5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李秋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張世和送醫,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6mg/dl(即百分之0.226 ),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秋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蒐證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6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前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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