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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芳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芳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 行「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應補充「於同日14時4 分」及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於105 年間,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105 年8 月9 日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緩起訴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蘇芳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麟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6 時許,在其友人某處果園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0 號阿惠檳榔攤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31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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