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2282,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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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志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晚上6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6 時許至7 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於101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7 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已係第4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99號
被 告 鍾志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昌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晚上6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 時25分許,其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晚上9 時4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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