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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將證據欄內關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碰撞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違規闖紅燈而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碰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92號
被 告 尤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卿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13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同日17時1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溪路與建國路405 巷100 弄口,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姿蓉發生碰撞,致其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因調解成立,另為不起訴處分)。
警方到場測得尤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卿與證人陳姿蓉供陳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陳姿蓉之診斷證明書等
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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