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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錦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新園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圍派出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暨參酌其為酒駕初犯、未肇事即為警方查獲、犯後坦承,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96號
被 告 黃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昌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七份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時,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園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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