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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能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357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能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能典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1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某友人住處內食用麻油雞等含有酒類之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民治路與萬年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能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 份及蒐證照片共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因相同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一定程度之危險,實應受刑事非難,又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仍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未能記取教訓;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雜工等一切情狀(見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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