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31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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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宏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9時3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20分」;

暨證據欄增列「現場照片1 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1號
被 告 陳宏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彰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17時30分許起,在屏東縣南州鄉的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宏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主任檢察官 呂 建 興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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