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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添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添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添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一時疏忽於超車時擦撞告訴人鄭愛香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妊娠22週合併子宮早期收縮及早產現象、外陰部瘀挫傷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43號
被 告 高添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添翼於民國107年1月8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太原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適鄭愛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當場與本案汽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鄭愛香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妊娠22週合併子宮早期收縮及早產現象、外陰部瘀挫傷之傷害。
嗣其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愛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添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愛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5 月4 日高監鑑字第107005038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照片22張在卷可稽。
又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發生擦撞,致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妊娠22週合併子宮早期收縮及早產現象、外陰部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過失駕駛本案汽車之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車輛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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