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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心存僥倖,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屬非高,且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自述業農、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8號
被 告 邱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雄於民國108年1月30日8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三溝水之農田內飲用維士比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30分許,邱文雄行經萬巒鄉平和路段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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