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417,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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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威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飲酒後有休息至隔日始上路之犯罪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95號
被 告 曾威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明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9 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7 時37分許,曾威明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平山路與玉環路口欲左轉進入屏185 縣道時,與在屏185 縣道○○○○○○○○○○○○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曾威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威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玉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4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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