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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7號
被 告 張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榮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其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31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30分許,張峰榮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巷000號前時自摔,機車滑向碰撞行人邱運全,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張峰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峰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於證人邱運全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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