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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葦珊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04號),茲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葦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葦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陳葦珊於肇事後,身體受有傷害,與黃勤鳳均經送國仁醫院救治,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前往國仁醫院處理時,主動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及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足認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黃勤鳳受傷致死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葦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肇事經他人送醫,在國仁醫院就醫時,於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17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過失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造成被害人黃勤鳳家屬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其肇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
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有期徒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陳葦珊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葦珊於民國106年6月9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31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勤鳳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中山路同向行駛於陳葦珊前方,陳葦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黃勤鳳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車尾,致黃勤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顱骨缺損、水腦症、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之傷害,且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造成黃勤鳳終身無工作能力,全需他人扶助之重傷害。
經同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治,因病況不穩定,仍於107年2月12日11時許,因上開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黃勤鳳之子黃金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黃勤鳳之配偶李松貞委由鄭伊鈞律師及楊芝庭律師訴請本署,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葦珊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 │查中之供述。 │,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
│ │ │距離之過失,然於警詢及偵查│
│ │ │中辯稱:事故前伊從家裡要去│
│ │ │內埔龍泉醫院上班,於途中發│
│ │ │生交通事故;因為當時陽光刺│
│ │ │眼,伊閃避不及云云。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路況及雙方之行進路線、方│
│ │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向、車輛損壞情形等。 │
│ │片10張 │ │
├──┼──────────┼─────────────┤
│ 3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鑑定意見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
│ │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 │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黃勤鳳│
│ │10 7年7月12日路覆字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前,│
│ │第00 00000000號函 │無肇事因素。 │
├──┼──────────┼─────────────┤
│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證明被害人黃勤鳳確因本件車│
│ │署(現為臺灣橋頭地方│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並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
│ │書、檢驗報告書、高雄│ │
│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葦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為憑,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黃勤鳳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騎乘機車確有過失甚明。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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