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461,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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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浚鎧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仍」之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1號
被 告 陳浚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浚鎧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溝美11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3日7 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8 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台一線與永豐路之路口時,不慎與邱灴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 時1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20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浚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浚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曾 馨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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