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475,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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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永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2 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又恣意將遭警方移置派出所內保管之前揭機車隱匿,嚴重藐視警方執法之公權力,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46號
被 告 陳永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7 月24日10時許起,在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與成功路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永承身有酒味,欲對陳永承進行酒測,因陳永承拒絕酒測,警方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上開機車移置保管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下簡稱東港派出所)內,並對陳永承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讓陳永承自行離去。
陳永承明知上開機車已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竟基於隱匿之犯意,未經警方同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趁警方無人注意之際,將警方所掌管上開機車,自東港派出所內,以鑰匙發動引擎駕駛離開。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警方及時發現,在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某處,將陳永承攔下,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耀元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本署辦案進行單1 份附卷可查。
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3毫克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報告各1 份及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及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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