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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朝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朝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蘇朝義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1 月2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同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而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況其於案發時無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機車之人,竟仍於飲用米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2 倍以上,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時後車燈未亮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檢,見其渾身酒氣,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進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蘇朝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朝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工業街朋友家中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東海路段時,因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朝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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