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551,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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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福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福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福順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7號
被 告 胡福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福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19日8 時許起,在屏東縣內埔鄉文化路段上「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1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09分許,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建國路口,欲右轉建國路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擦撞同向由黃小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黃小枚受有雙手肘擦傷、上背部、臀部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車禍事故,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對胡福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福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2毫克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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