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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明裕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且本案已係被告第4 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簡明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日11時許起,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某工地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8分前某時,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與平和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所攔查,經警發現簡明裕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4 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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