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58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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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龍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3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永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永龍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灣路950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有莊勝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勝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跟骨前突移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顏永龍在未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永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勝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9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此部分漏載,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之情形,以及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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