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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志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前次刑罰未能對被告收警惕之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
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7號
被 告 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20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堤防道路與台24線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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