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魏良祥(綽號祥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於民國107年8月6日19時多,在屏東縣○○鄉○○路00
- (二)於107年11月初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魏良
- (三)於108年1月23日或24日下午19、20時,在上開住處以
- (四)於108年1月8日,在上開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售予武
- (五)於同年月13日中午,武志龍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良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 三、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無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自應依
- 五、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三)故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係
- (四)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
- (五)被告上開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 (六)刑之加重減輕
- (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既深且鉅,販毒行為
- 六、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 (二)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良祥於108年1月25日14時多,在其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良祥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信德之
-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客體須為「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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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良祥
指定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2號、108 年度偵字第3374號、108 年度偵字第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良祥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信德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魏良祥(綽號祥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故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
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19時多,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萬寶全商店(新埤鄉、萬巒鄉、來義鄉交界)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售予高志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而得利。
(二)於107 年11月初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魏良祥住處,以500 元之代價售予許永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而得利。
(三)於108 年1 月23日或24日下午19、20時,在上開住處以500 元之代價售予鍾冠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而得利。
(四)於108 年1 月8 日,在上開住處,以500 元之代價售予武志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而得利。
(五)於同年月13日中午,武志龍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分駐所採尿後,隨即前住魏良祥住處,魏良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渠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良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高志中、許永華、鍾冠霖、武志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及證人馬文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故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
又參諸一般民眾皆知毒品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所查禁及重罰,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販毒所得均有拿到,沒有人跟我賒帳。」
等語,足認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渠主觀上確實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科處有期徒刑由7 年以上,修正為10年以上,且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 千萬元提高至1 千5 百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過,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的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的第二級毒品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的10公克以上、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所規定轉讓予未成年人,而經依法加重其刑,以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五)轉讓予已成年之武志龍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應論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三)故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五)被告上開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次犯行、事實欄一(五)所示之轉讓禁藥罪1 次犯行,各次之犯罪時間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其所犯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因被告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前開各次之犯行,依法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五)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有自白,惟此部分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依法律不應割裂適用之法理,自亦無前揭同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即另案被告林善文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10日屏檢謀和108 偵1082字第1099025863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9至111 頁、第217 頁),基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且因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非少,故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另就事實欄一(五)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3.另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3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難認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四)同時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本刑遞減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既深且鉅,販毒行為將嚴重危及社會秩序,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而為本案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本應不容寬貸;
又衡量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且自己亦為施用毒品者(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陷毒癮危害中,知悉其成癮且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甚鉅,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武志龍,造成毒品擴散、流通,破壞社會治安;
惟衡酌被告轉讓人數僅1 人,因此造成毒品流通之情節尚非甚鉅,復參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於犯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鐵工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良祥於108 年1 月25日14時多,在其住處以100 元之代價售予蘇信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47 公克)而得利,蘇信德持之返回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惟立即為尾隨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而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
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
此外,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
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負積極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得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此外,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良祥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信德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蘇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白色結晶物1 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客體須為「第二級毒品」,若行為人販賣之客體非屬第二級毒品,自無從構成該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行為人主觀所認識之內容,與客觀所存在之事實不一致時,稱為構成要件之錯誤。
經查,扣案白色結晶物1 包(檢驗前淨重0.047 公克、檢驗後淨重0.037 公克)經送檢驗鑑定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毒品與管制藥品分級2 ;
檢出N-異丙基芐基胺(N-Isopropylbenzylamine),毒品與管制藥品分級5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7 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94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 毒偵364 卷第87頁),足認證人蘇信德自被告魏良祥購得之扣案白色結晶物1 包內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甚明。
又訊據被告魏良祥於偵查中固坦認販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蘇信德之犯行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所販賣予蘇信德之扣案白色結晶物1 包內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被訴販賣予蘇信德部分,由於所檢驗出來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當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被告之前承認應不具自白效力,依所知所犯原則,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被告前開自白既與客觀事證不符,應非可採。
被告主觀上雖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客觀上所販賣之物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是故,被告主觀上縱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之,因其所販賣之客體並非第二級毒品,從而此部分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
又公訴意旨除證人蘇信德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信德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欠缺補強證據,自難遽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信德。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信德,惟起訴書所列被告各次犯罪嫌疑,既係各別論罪,彼此互不相屬,自須有充足證據,而不得籠統為同一觀察,又依起訴書所列舉之證據方法,就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信德部分,僅有證人蘇信德之指述,欠缺其他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信德一事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證據,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
│ 1 │如事實欄│魏良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一(一)│貳月。 │
│ │所載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之。 │
├──┼────┼──────────────────┤
│ 2 │如事實欄│魏良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一(二)│。 │
│ │所載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之。 │
├──┼────┼──────────────────┤
│ 3 │如事實欄│魏良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一(三)│。 │
│ │所載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之。 │
├──┼────┼──────────────────┤
│ 4 │如事實欄│魏良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一(四)│。 │
│ │所載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之。 │
├──┼────┼──────────────────┤
│ 5 │如事實欄│魏良祥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一(五)│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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