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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萱瑜(原名:張君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萱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萱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日,在羅睿芯所開設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丹木思美髮店」(該處1 樓為美髮店,2樓以上為羅睿芯及其所雇員工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即未得羅睿芯之同意,逕行進入上址2 樓羅睿芯住處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7 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上址2 樓羅睿芯住處內,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7 萬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08 年1 月11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2 樓羅睿芯住處內,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白色手提包1 只(內有拉鍊包1 個、台電帳單1 紙、汽車鑰匙1 串、鑰匙3 串、現金11萬2,000 元【聲請書誤載11萬5,0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羅睿芯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至張萱瑜位於屏東縣○○鄉○○路0 ○0 號3 樓A1室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白色手提包1 只(含拉鍊包1 個、台電帳單1紙、汽車鑰匙1 串、鑰匙3 串、現金1 萬2,000 元、張萱瑜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下稱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10萬元,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萱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睿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紀錄影本、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竊盜)、第二項(竊佔)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上開3 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10萬元、7 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與被害人以42萬元調解成立,然迄今僅償還3,000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承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本應為10萬元、7 萬元,共計17萬元。
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若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已給付3,000 元之部分,被告與被害人雖未約定此筆款項係用以返還何部分之犯罪所得,且因性質上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清償期可言,惟參以民法第322條規定之意旨,本院認上開一、㈠部分之犯罪行為係發生在先,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較早屆至,應抵充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宜,而剩餘9 萬7,000 元與7 萬元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指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白色手提包1 只(內有拉鍊包1 個、台電帳單1 紙、汽車鑰匙1 串、鑰匙3 串、現金11萬2,000 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前往及離開上開犯罪現場代步所用之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然上開機車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且非用以直接供為遂行本案竊盜犯行犯罪之物,亦非專供為實施竊盜犯罪使用,是認上開機車與本案竊盜犯行間並無直接關係,非屬供上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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