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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烽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檸檬園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胡美英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檸檬籃48個(均已發還),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胡美英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胡美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美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檸檬籃48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離開上開犯罪現場代步所用之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然上開車輛非用以直接供為遂行本案竊盜犯行犯罪之物,亦非專供為實施竊盜犯罪使用,是認上開車輛與本案竊盜犯行間並無直接關係,非屬供上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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