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1029,20200824,1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華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光華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光華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第3款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再於109 年2 月21日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因被告對於本院延長羈押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本院原延長羈押裁定未訊問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對羈押與否之意見及未見如何之合議而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而回復原裁定前狀態。

本院據上開高分院撤銷本院之裁定意旨,於109 年3 月19日更為裁定被告自109 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4 月24日裁定被告自109 年4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6 月19日裁定被告自109 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以其羈押期間,身體很不好,一天要吃藥近30顆,其會坦然面對司法,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須看專科醫師,無逃亡之虞,加上年紀已長,逃亡性更低。

又被告全家均住於崁頂鄉,且現有新冠肺炎因素,出國不易,更無逃亡機會,法院得以對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來代替羈押,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涉嫌職務上收受賄賂之貪污等罪,業經本院於109 年6 月30日判決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在案。

被告所涉犯之貪污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已經本院判決執行刑15年,以我國實務上因貪污被判重刑而逃亡之案例層出不窮之情況,雖被告鄉長職務已因違反選罷法案件遭解職,惟其曾任一屆以上鄉長之基層實力,無論資金及人脈均非一般人所能及,其已因本案受判重刑,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雖正值新冠肺炎期間,逃亡海外較不易,惟被告為避免重刑之不利益,仍可能逃亡藏匿於國境內。

是本件被告仍有上述重罪虞逃之羈押原因,亦無法僅以具保及限制其出境、出海來防止其逃亡。

為確保對被告後續之審判或執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09 年8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敘明理由,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