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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敬
陳東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龔建睿
張春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08 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教唆傷害部分;
丙○○、己○○、甲○○被訴傷害、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乙○○)因不滿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戊○○)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凌晨在其位於屏東縣○○鎮○○○村00號住處前之行為(戊○○所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另由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教唆被告丙○○(下稱丙○○)前來教訓傷害戊○○。
丙○○(攜帶木棍1 支)另找來其友人被告甲○○、己○○(下分別稱甲○○、己○○,己○○攜帶鋁棒1 支)、少年蘇○丞,於同日2 時5 分至2 時14分間之某時,騎乘機車至乙○○上址住處前巷道停車,見戊○○適在告訴人丁○○(下稱丁○○)位於恆中新村30號住處前之巷道,丙○○、甲○○、己○○、少年蘇○丞在丙○○帶領下衝向戊○○,戊○○見狀立即躲入丁○○上址住處庭院內(庭院與巷道間有圍牆作區隔,並設有一道門),丙○○、甲○○、己○○、少年蘇○丞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無故侵入丁○○上址住處之庭院內,並以所攜帶之木棍、鋁棒毆打戊○○之身體,於戊○○不支倒地後,始罷手離去,致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9 公分術後合併腦震盪、左手肘撕裂傷約4 公分術後、左手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5 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右側腕部舟狀骨遠端非移位性骨折之後遺症、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右手肘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丁○○住處庭院內擺放之物品木頭板凳1 張、木頭三層書櫃1 個、塑膠打氣筒1 個、塑膠電動玩具汽車1輛亦因丙○○、甲○○、己○○、少年蘇○丞於毆打戊○○時遭擊中而破碎、凹陷、斷裂而受損。
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9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丙○○、甲○○、己○○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乙○○、丙○○、己○○、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乙○○涉犯刑法第29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丙○○、甲○○、己○○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乙○○、丙○○、甲○○與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戊○○具狀撤回對乙○○、丙○○、己○○、甲○○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至291 頁);
丙○○、己○○、甲○○與丁○○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丁○○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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