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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曾國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巷0 ○0 號住處內,以持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11月3 日17時30分許,曾國昌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國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歸來000000000 ;
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偵卷第63頁);
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證。
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5 、13-19 、37、41、61-6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續執行他案);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以被告於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予以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3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2日;
又③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5 月,嗣因發覺有累犯,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0 號分別更定其刑為4 月、6 月、7 月確定;
復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51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28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③④⑤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
與前開①②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8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相隔幾月內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有該報告表附卷足稽(警卷第45頁),惟本案係警盤查被告時即發現其持有注射針筒1 支,是員警已因上情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警卷內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3 月2 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06877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67-72 頁),可見員警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已因被告持有施用器具而合理懷疑被告有前揭施用犯行,自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仍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針筒亦有供被告上開施用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8頁),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在卷可佐(警卷第37、41頁),足認上開扣案注射針筒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衡情針筒與內部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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