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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物品沒收之。
事 實
一、張世傑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上網路後在不公開之生存遊戲社團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取得LINE通訊軟體帳號連絡後,相約於臺中市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嗣因其於107 年8 月18日8 時50分許,在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2 巷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內裝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世傑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警員陸清松107 年8 月18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87087號鑑定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 年2 月18日枋警偵字第108302403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警員108 年2 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確有殺傷力之事實(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之備註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可佐,堪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2 年10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6 年確定,於101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表可憑,本次再犯持有槍枝之罪,顯然未能從之前持有槍枝刑之執行期間獲得教訓、遵守法紀,而有增加其服刑期間之必要,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同質性甚高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係因他案通緝而在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2巷為警查獲,被告主動從坦認黑色背包內有附表所示改造手槍一支,此有卷內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職務報告一份可佐。
準此,被告既係於警方發覺其上開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承犯行,嗣並交出上開槍枝向警方報繳,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四)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再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兼衡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數量、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經宣告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係違禁物,如附表之備註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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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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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 │: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 │
│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 │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20│
│ │ │ 日刑鑑字第1070087087號鑑定書(偵字│
│ │ │ 第7530號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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