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63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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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秀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秀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保證人姓名」欄內偽造之「李毅韋」簽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卓秀春為李毅韋之母,詎卓秀春原為向杜志宏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杜志宏要求需由李毅韋擔任保證人,竟明知李毅韋並未同意擔任其與杜志宏間本票債務之保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卓秀春可使用其名義製作任何文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擅自以李毅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保證人姓名」欄內偽簽「李毅韋」簽名1 枚,續於104 年11月18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陳信宏地政士事務所(林淑娟為該事務所之登記助理員)內,將前揭本票持交杜志宏,不實表示李毅韋願擔任該本票債務保證人之意而行使前揭本票,足以生損害於杜志宏及李毅韋。

嗣因杜志宏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李毅韋聲明異議陳明遭偽簽姓名,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志宏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卓秀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5、127 、185 、299 、372 、39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毅韋於偵訊時結稱:卷附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李毅韋」簽名,並非我本人之簽名等語(見他卷第115 頁),證人即告訴人杜志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係為借款50萬元,始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給我。

當時被告說其子為職業軍人,可以提前預借退休金,我即回稱若其子願為其擔任保證人,即可借款給其。

後來,我與被告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上某址之地政士事務所內見面,被告即當場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填寫日期(即104 年11月18日),並將該本票交付給我,我拿到該本票時,其上已有被告之子「李毅韋」之簽名,我不知道李毅韋有無同意,當時被告還有簽借據及協議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05 、310 頁),均相吻合,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影本、104 年11月18日借據、協議書影本各1 紙、李毅韋民事聲明異議狀1 紙、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2 日調科貳字第10803149240 號函檢送之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5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保管字第609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8 年度成保字第488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分見他卷第81至85、121頁,偵卷第157 至175 頁,本院卷一第21、43、45、47頁),復有104 年11月18日之本票、借據、協議書各1 紙(均已發還杜志宏)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被告明知其未經李毅韋同意、授權,即擅自以李毅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保證人姓名」欄內偽簽「李毅韋」簽名,並持交告訴人,不實表示李毅韋願擔任該本票債務之保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簽「李毅韋」簽名,係其偽造私文書即前揭本票保證部分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前揭私文書即前揭本票保證部分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17頁),素行尚佳;

又衡被告為求借款,擅自冒用其子李毅韋名義,徒生事端,造成無益之訴訟爭紛,枉顧告訴人及李毅韋權利,實非可取;

兼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 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佳;

並斟酌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94 、395 頁);

末考量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罪,甚且否有偽簽「李毅韋」簽名,迄經檢察官查明並起訴後,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是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保證人姓名」欄內偽簽之「李毅韋」簽名1 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保證人姓名」欄內偽簽「李毅韋」簽名1 枚,嗣於2 、3 日後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代書事務所內交付前揭本票給告訴人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佯稱已覓得其子李毅韋作為連帶保證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清償債務之意願及能力及其債權可獲擔保,因此貸與被告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論科在前)。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104 年11月18日之本票、借據、協議書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簽立前揭本票、借據、協議書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4年間,原欲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始先簽立前揭本票、借據及協議書,並以我所有坐落里港鄉玉田段601 之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涉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

惟嗣因涉案不動產之抵押權未能辦成,經地政士聯絡雙方見面,告知抵押權未能辦成,我即改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我另外再簽發1 張金額10萬元之本票及16張金額1 萬1,600 元之本票。

後來此筆借款,告訴人係委由謝寶興向我催討,因謝寶興稱只要我還10萬元,即會返還前揭16張金額1 萬1,600元之本票。

經我先後交付共計10萬元給謝寶興,謝寶興即將前揭16張金額1 萬1,600 元之本票交還。

我沒有向告訴人借到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126 、127 、184 、185、299 、371 頁)。

經查:⒈被告委由林淑娟於104 年11月18日申請就被告所有涉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以擔保告訴人對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因金錢借款發生、總金額60萬元(依申請書記載)之債權,惟經里港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1月23日駁回申請等情,有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104 年收件屏里字第00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89至102 頁)。

則被告辯稱原欲借款50萬元並以其所有涉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告訴人,嗣因未辦成抵押權設定而未借得50萬元等語,似非空言。

復依證人林淑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

我曾於104 年11月18日有代為送件申辦涉案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

此申請案於104 年11月23日經駁回後,我即通知被告及告訴人前來地政士事務所,告知設定未成,且返還相關資料,後續即由被告與告訴人自行處理,我不知道他們事後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 、316 、319 、320 、321 、324 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涉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申請經駁回後,確曾經林淑娟通知,復在前揭地政士事務所見面相談。

果爾,被告辯稱經林淑娟告知抵押權未能辦成,而改向被告借款10萬元等語,亦非無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由其簽發、票載發票日期均為104年11月18日、金額均為1 萬1,600 元之本票16紙(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5 頁)及清償10萬元紀錄1 紙(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以實其辯詞。

且據證人謝寶興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看到卷內所附16張金額1 萬1,600 元之本票(經提示),因為被告已清償完畢,我便將前揭本票交還被告。

前揭清償10萬元紀錄(經提示)則是被告還錢時,叫我簽名證明其有還款,該紀錄是我交給被告之收款憑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329 、331 、332 頁),足徵被告辯稱前揭本票係其交付10萬元給謝寶興,經謝寶興返還等語不假。

又據卷附被告提出之書寫債務金額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其上載有「①11,600×16張=185,600」等文字,復參證人杜志宏證稱:前揭記載內容確為我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可知前揭資料,確為告訴人所書寫,另據證人李力貞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曾與告訴人見面,前揭資料係告訴人自己書寫,由其弟媳或是某人影印給我,記載內容是我母親與告訴人間借貸或利息情形,但我不清楚我母親與被告間有幾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343 、344 頁),足見前揭資料所載內容,確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情形相關。

審之前揭資料記載內容,核與謝寶興返還被告之前揭本票金額、張數均相同,則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並簽發16張金額1 萬1,600 元之本票,嗣因告訴人委由謝寶興向其催討,經其償還10萬元,始由謝寶興返還前揭本票等語,非無憑據,不無可信,是被告究有無公訴人所指向告訴人詐得50萬元之犯行,自存疑義。

雖證人杜志宏謂前揭記載內容非關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2 、313 頁),然證人杜志宏經質疑何以該資料內容與其與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內容相吻合,又改稱:被告原要借款10萬元,我順便寫在前揭資料上,但我沒有借給被告,我介紹被告去向謝寶興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 、315 頁),所證前後不一,尚難逕信,另證人杜志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16張本票(經提示),被告並未向我借得此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顯與其自書前揭資料內容不符,同難信採。

再者,證人謝寶興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曾因告訴人轉介而借款約10幾萬元給被告,被告現已還清。

我只有借款予被告1 次,被告所言16張金額1 萬1,600 元之本票(經提示)係被告向我借款時簽發交給我收執,與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 、329 、330 、334 頁)。

然細究證人謝寶興於本院審理時有結稱:我借款給被告之金額即為本票所載數額,利息亦照本票上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 、329 頁),或結稱:本票所載金額1 萬1,600 元都是本金,被告稱其僅能分期還款。

我沒有收利息,因為我與告訴人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抑或結稱:我總共借款18萬5,600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顯無法就其與被告間之借款情形詳為說明,則謝寶興究有無借款予被告,實堪質疑。

況查,證人謝寶興於本院審理時,經質疑被告僅還款10萬元,竟結稱:被告沒有還完,我係因被告苦苦哀求,且被告有時有還、有時沒還,我想說已經很久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然依證人謝寶興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稱有朋友要借錢後,我就跟被告聯絡,然後就借錢給被告,雙方亦僅有此次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顯然謝寶興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情誼,殊難想像謝寶興會平白無故免除被告近8萬5,600 元之債務,復據證人李力貞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謝寶興曾到我家找我母親,問我們何時要還錢?當時謝寶興係稱代理告訴人到場,因為告訴人身體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 、346 頁),亦證稱謝寶興係代告訴人催討債務,是以證人謝寶興證稱其曾借款10萬餘元、或18萬5,600 元給被告,因而取得被告簽發、金額1 萬1,600 元之本票16張云云,難謂合於情理,不能採信。

⒊證人杜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被告向我借款50萬元時,我係直接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

我是帶50萬元現金到址設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上某址之地政士事務所與被告見面,並當場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因為我家做生意,隨時都會有50、100 萬的現金。

我拿到被告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後,即將5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

因為當時被告急需用錢,哀求我當日交錢給他,且因前2 次設定抵押權均無問題,所以我才會先把錢給被告。

雖然事後申辦抵押權設定經駁回,但我錢已經先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 、305 至307 、311 、335 頁),然依證人杜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我當天從家裡拿現金出來時,沒有跟家裡的任何人講,因為我不想讓太多人知道。

此筆借款僅有我與被告在址設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上某址之地政士事務所內處理,沒有其他任何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307 頁);

復據證人林淑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抵押權設定好會通知雙方,但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間交付借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則被告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一事,實僅有告訴人片面指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能偏信告訴人一方說詞。

⒋被告曾於103 年7 月間、104 年1 月間曾先後向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且各該次借款,被告均以其所有之涉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而其各次設定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分別為24萬元、12萬元(依申請書記載)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並有103 年7 月30日、104 年1 月6 日之本票、借據、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103 年收件屏里字第40670 號、104 年收件屏里字第5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存卷可考(分見他卷第51、53、59、61,本院卷一第71、73至88頁)。

而據證人杜志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之前曾跟我借款10萬、20萬元,均有設定抵押權給我。

之前被告設定抵押權之後,我才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 、308 頁)。

可知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之經驗,告訴人均係待涉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完成之後,始會交付借款給被告。

另參證人林淑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通常我們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給債權人,債權人就會將借款交給債務人。

大部分的情形都是設定好抵押權之後才會交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 、322 頁),足見債權人待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完成,始會交付借款金額,方為實務借款之通常情形,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前2 次借款情形,亦均比照辦理,則證人杜志宏前揭證述其係因被告哀求,已先交付50萬元等語,不無違常情及其與被告間之借貸經驗。

況依卷附104 年11月18日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7頁),其上記載「二、甲方提供下列表格中所列之土地(包含土地上所有建物、林木、農作物等地上物)以為擔保:(表格列明涉案不動產)。

三、甲方(即被告,下同)如有不準時交付利息情事(包含不正常交付利息情形,如逾期繳納、繳納金額短少…等),乙方(即告訴人)得將甲方所提供擔保品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甲方不得有異議,於必要時,甲方須無條件提供印鑑證明及一切過戶手續之協助,於所有權移轉過程,甲方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文字,足見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協議,由被告提供涉案不動產作為告訴人債權之擔保,實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之重要事項,則證人杜志宏證稱其於涉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已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等語,亦有違雙方間之約定,無從逕信。

⒌卷附104 年11月18日之借據(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其上固記載「借款人卓秀春向杜志宏借據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借款款項經借款人卓秀春當場收訖,如數無誤」等文字」。

然查證人林淑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04 年11月18日代為申辦抵押權時,即已見過卷附104 年11月18日之借據(經提示),我有幫忙被告及告訴人寫借據,我不知道為何他們要先簽,通常都是設定完成再簽,但因為雙方都同意在設定抵押權前先簽借據,所以我才先幫忙處理,嗣後因抵押權設定未成,我即通知被告及告訴人,並告知其等申請經駁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 至325 頁),可知於林淑娟代為申辦涉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前,被告及告訴人即已預先書立前揭借據。

衡諸被告辯稱其因涉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未成而改向告訴人借款10萬等語,要非無憑,反係告訴人稱其於涉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前即已交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等語,除無事證可佐,亦存疑點,均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因原欲向被告借款50萬元,始會先簽立前揭104 年11月18日之本票、借據及協議書等語,即有可能。

是尚無從僅因被告曾簽立前揭借據,即遽認被告已收執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0萬元。

⒍證人杜志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之前向我借款10萬、20萬元均已償還,另被告向我借款之50萬元,亦已清償8萬元,僅餘42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

如果無訛,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確有清償部分欠款,若被告僅因事後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資力按期給付利息、償還本金,亦僅為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自難逕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其主觀上已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要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綜上,被告所辯前詞,顯非無稽。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公訴人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附表:
┌─────┬────┬────┬──────────┐
│發票人姓名│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偽造之簽名          │
├─────┼────┼────┼──────────┤
│卓秀春    │104 年11│50 萬元 │「保證人姓名」欄內偽│
│          │月18日  │        │造之「李毅韋」簽名1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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