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708,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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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鶴湖


選任辯護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鶴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鶴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鶴湖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20時2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街000 號1 樓神農宮大廳,參加由屏東縣佳冬鄉萬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萬建村村長黃鳳凰主持之「屏東縣佳冬鄉萬建社區發展協會有關神農宮換領寺廟登記證暨處理神農宮建築物漏水問題研討會」(下稱本案會議),賴鶴湖已預見若在他人使用手機時,強行撥落或強行奪取手機,將可能造成他人手部受傷之結果,及手機摔落地面可能造成手機功能毀損之結果,竟於陳麗華在本案會議持手機錄影時,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與毀損之未必故意,並同時基於妨害陳麗華行使錄影權利之強制故意,強行伸手將陳麗華左手所持之手機撥落地面,致陳麗華之手機因而螢幕破裂且當機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麗華,並於陳麗華撿拾手機後繼續以雙手持手機錄影時,驟然伸手強行取走陳麗華所持之手機,妨害陳麗華自由錄影之權利,並致陳麗華因而受有雙手扭傷之傷害。

嗣陳麗華於本案會議結束後訴警究辦,並提供現場錄影畫面予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華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與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1 、28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與證人陳張秀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時中之證述,及證人黃鳳凰、林國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惟本院未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罪責之證據,自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然仍得以上開證據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認定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撥落陳麗華之手機,並再取走陳麗華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扯陳麗華,也沒有跟陳麗華發生肢體衝突,我無意間撥落陳麗華的手機,我拿走陳麗華手機是要交給警察,因為以前開會的時候沒有錄影過,錄影對村民造成很大的困擾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⑴傷害部分: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雙手並無任何受傷或疼痛的跡象,隔日才就診,長時間手持手機本有可能造成肌腱炎,陳麗華在會議長達1 小時的時間都以雙手持手機,故陳麗華雙手傷痛有可能是長時間持手機所導致,非被告行為所致;

⑵強制部分:客觀上被告撥落跟取走陳麗華手機的行為,並未達強制罪強暴脅迫的程度,且被告只是很短時間不希望被錄影,時間很短暫,難以認定有抑制陳麗華權利的自由行使。

主觀上被告搶下手機是為了要交給警察,並沒有強制故意。

再者,被告為了自身以及在場民眾之隱私權保護所為之行為,取下陳麗華錄影中之手機,旨在排除個人資料遭到不法侵害,為正當防衛行為,應阻卻違法;

⑶毀損部分:陳麗華之手機直至會議結束都可以持續錄影,可見當時手機功能正常並無毀損,且由陳麗華手機照片可見陳麗華之手機有配有保護套及貼有螢幕保護貼,均有相當程度可以保護手機,另該螢幕保護貼並無出現如蜘蛛網破碎的情形,亦足證手機當時並無毀損。

至陳麗華所提出之維修單,為隔年3 月才提出,不足佐證手機確有毀損云云,為被告置辯。

2.經查,被告於107 年12月25日20時2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街000 號神農宮1 樓大廳,參加由屏東縣佳冬鄉萬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萬建村村長黃鳳凰主持之本案會議,被告並於陳麗華在上開會議持手機錄影時,伸手將陳麗華左手所持之手機撥落於地面,在陳麗華撿拾手機後繼續以雙手持手機錄影時,被告又以右手取走告訴人陳麗華雙手所持之手機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黃鳳凰、陳麗華、證人即在場之陳張秀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22-238 、282 -287頁);

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現場錄影畫面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截取圖片、屏東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屏東縣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村長當選證書翻拍照片、屏東縣佳冬鄉萬建村村辦公處召開萬建村神農宮如何換領寺廟登記證暨如何處理神農宮建築物漏水問題研討會議議程表、簽到表、屏東縣寺廟登記證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59-65 頁;

偵卷第63-67 、121-123 、181 頁;

本院卷第123-147 、135-149 、169- 172頁),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再交互參照證人黃鳳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有廣播要開村民大會,被告是以村民身分來參加,我們不可以拒絕村民來參加等語(本院卷第236-237 頁)。

及證人陳張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慣例是神農宮是當地的信仰中心,故村長有責任要去處理神農宮的事務,當天村長黃鳳凰好像有廣播說要村民大會等語(第229-230 頁)。

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任萬建村村長黃鳳凰女士通知107 年12月25日大約20時要開會,我心裡很納悶,因為村長要開會並沒有經過廣播來通知村民召開會議,所以不知道這是信徒大會或是村民大會,我抱著好奇的心去聽,當時現場大約只有30位村民來參加,討論內容有:⑴有關神農宮漏水的問題。

⑵有關神農宮因管理人過世所以要鄰選新的管理人,再由新任的管理人來籌組萬建神農宮的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關於第一點及第二點都有很多村民表達意見等語(警卷第10頁),堪可認定本案會議乃萬建村村民均得以自由參加並發表意見之公眾會議無疑。

3.傷害部分:⑴證人陳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黃鳳凰當天有請我去當紀錄,被告很兇的過來,直接把我手機撥開,阻止我錄影。

我雙手扭傷是因為被告有撥開的動作,我手拿得很緊,所以就不小心有點挫傷,被告有2 、3 次的動作,阻止我錄影。

我在案發的隔一天手非常不舒服,才去醫院做檢查,當天晚上沒有那麼明顯,但隔天睡起來之後,才覺得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282-283 、285 頁)。

而據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陳麗華於107 年12月26日至該院門診求診,經診斷受有「雙手扭傷」之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警卷第55頁),堪認證人陳麗華證稱其因遭被告撥開,並有2 、3 次阻止其錄影之動作,導致其於案發隔日因雙手不適而就診,經診斷受有雙手扭傷之傷勢等語,尚非無稽。

⑵證人陳張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搶陳麗華手機、摔手機,被告上來就一直罵等語(本院卷第223-224 頁)。

證人黃鳳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知道被告他們會來亂,我選到村長他們都很不甘願,當場他們一直很大聲吼我們,我們3 個女生也嚇死了等語(本院卷第237-238 頁)。

復觀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4-127 、138-144 、147-149 、170-171 頁),被告與藍白外套男子確有指向主席台之陳張秀鳳、黃鳳凰、陳麗華,並大聲講話,致使陳麗華需持手機靠近主席台錄影,並伸手阻擋於陳張秀鳳與被告之間,被告並於陳麗華單以左手持手機時,直接將陳麗華之手機撥落地面後,陳麗華復張開雙手擋在主席台上,似欲抵擋被告與藍白上衣男子,陳麗華甚在蹲下身撿拾手機時,仍不忘伸手擋在主席台上,且被告在陳麗華撿拾起手機後,復迅速伸手搶下陳麗華雙手所持之手機,後因警察介入,被告始回座等情,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勘驗筆錄互核,顯然被告當時情緒正盛,方會伸手指責陳張秀鳳、黃鳳凰、陳麗華,並大聲說話而揮舞雙手,更進而撥落陳麗華之手機,並再次搶下陳麗華之手機,陳麗華亦因此方需要伸手擋在主席台上,最後因警察介入隔開雙方,會議始繼續進行,從而,堪認被告撥落與搶走陳麗華手機時,案發場面情緒火爆,且被告所為已對陳麗華造成相當威壓,陳麗華方須伸出手阻擋,警察亦方須介入,故在上開火爆場面中,證人陳麗華證稱其因為緊張所以拿得很緊等語,堪認合理,而被告既可自陳麗華手中撥落手機後又搶得手機,亦可推斷被告均有使用相當之力道無訛。

是衡諸常人在緊拿手機時,乍然遭人以相當力道撥落手機,復遭人以相當力道強取手機,手部有可能遭受驟然之扭轉力道而成傷,而陳麗華乃係在案發隔日隨即就醫等情,堪足認定陳麗華雙手扭傷之結果,與被告強行撥落與搶下手機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再者,被告在陳麗華面對其拍攝時,當面以面對陳麗華之方式撥落手機,並再次搶下手機,故被告撥落與搶下手機,顯然係經過計畫性之有意針對已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二專畢業,曾任神農宮之會計,目前從事畜牧業,之前是村長等語(本院卷第297 頁),堪認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其理應明知強行撥落並取走他人使用中之手機,可能造成他人手部受傷之結果,仍執意以相當力道撥落並搶走陳麗華之手機,其顯然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其無意撥落云云(本院卷第169 頁),殊不可採。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云云,然被告既係以直接撥落手機與強搶手機之方式傷害陳麗華,並非直接攻擊陳麗華之手部,則難認被告確實有直接之傷害故意,是前開公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①辯護人固辯稱:陳麗華於案發當日雙手並無任何受傷或疼痛的跡象,隔日才就診,應難以證明該傷勢為被告所導致云云(本院卷第298 頁)。

惟證人陳麗華就此部分,已證稱其是因為案發當日傷勢並不明顯,隔日才發現手很痛等語如前,再衡本案案發時間為107 年12月25日20時20分許,陳麗華則係於同日21時9 分至21時46分製作警詢筆錄,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訊筆錄在卷足稽(警卷第17頁),是案發時間既已係晚間20時許,衡諸常人在遭遇事實欄一所示之爭執情狀,其情緒應屬緊張,手部扭傷則屬肌肉內部結構之傷害,並非外部輕易可見之開放性傷口,固陳麗華於案發後因情緒緊張且時間已晚,而未即時發現手部扭傷之傷勢,於隔日發現方就診,亦屬合理,辯護人前開所辯,應無理由。

②辯護人復辯稱:長時間手持手機本有可能造成肌腱炎,陳麗華在會議長達1 小時的時間都以雙手持手機,故陳麗華雙手傷痛有可能是長時間持手機所導致云云(本院卷第298 頁)。

惟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影片播放時間05:12時,會議尚未開始,陳麗華亦未手持手機錄影,而黃鳳凰係於影片播放時間51:48時宣布散會,是陳麗華使用手機錄影之至長時間為45分鐘,尚未達1 小時,相較常人使用手機長時間觀看影片之時間,上開時間並非甚久,且陳麗華於會議期間,並非始終保持同一手部姿勢錄影,此有辯護人提出之錄影畫面重點紀錄可資參照(本院卷第81-93 頁),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屬無稽。

⑷基上,被告已預見強行撥落、取走陳麗華之手機,將造成陳麗華手部受傷之結果,仍執意為上開行為,致使陳麗華受有雙手扭傷之結果,其所為自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明確。

4.強制部分: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

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經查:⑴被告撥落、搶走陳麗華手機之行為,係屬強暴行為:被告有以相當力道撥落、搶走陳麗華之手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直接實施於陳麗華之行為,既已致陳麗華成傷,堪認被告確有實施強暴之不法腕力於陳麗華無疑。

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不構成強暴行為云云,殊不足採。

⑵陳麗華有使用手機錄影之權利:①證人陳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黃鳳凰請我去當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82 頁);

證人陳張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麗華因為是黃鳳凰的女兒,當天來協助蒐證錄影等語(本院卷第231 頁);

證人黃鳳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麗華是我女兒,就來協助我順利進行會議,她當時預備要接任神農宮的事務,所以請她一起開會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

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陳麗華確實有於會議尚未開始前,有於主席台上準備麥克風及文件,並請到場民眾至指定地點簽名與拿取議程單之行為互核,堪信陳麗華確實係受本案會議主席黃鳳凰委託,擔任本案會議之工作人員。

②再者,證人陳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的影像是我請朋友從其他機器擷取出來的,本院卷第81頁照片(即與附表三本院勘驗筆錄同一檔案之畫面),應該是陳貴美(音譯)代表裝設的,她有1 台筆電在(主席台)後面錄影等語(本院卷第284-285 頁);

證人陳張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影片可能是當天也在場的人提供的,有50幾個,現在手機很方便,只要有爭執都會錄吧。

如附表二所示之影像,我不確定是誰錄製,可能是當天民眾錄影的,因為當天人太多了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

證人黃鳳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81頁照片(即與附表三本院勘驗筆錄同一檔案之畫面)是我們架設之鏡頭所拍攝等語(本院卷第237 頁)。

再觀諸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拍攝角度均有移動,顯然非由固定鏡頭所拍攝,是堪信前開證人證稱是在場民眾持手機錄影再給其等檔案等語為真,佐以證人陳張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會議沒有會議規範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

與證人黃鳳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規定其他人不能錄音錄影,所有人都可以錄影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

在在均可顯示本案會議並未禁止錄影無疑。

③從而,陳麗華既受黃鳳凰之委託,擔任本案會議之工作人員,本案會議乃係萬建村村民均得以自由參加並發表意見之公眾會議,亦未禁止錄影,是亦有一般民眾在旁側錄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畫面交予陳張秀鳳、陳麗華,自堪認定陳麗華確有自由錄影本案會議之權利。

⑶被告有妨害陳麗華行使自由錄影本案會議之權利:①證人陳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手機被被告撥掉後,重摔掉在地上,沒有辦法開機。

我當場錄影的影片,已經沒有辦法讀取了,事後無法擷取出來,手機整個死當。

雖然現場錄影畫面顯示我撿起來我的手機後,我的手機螢幕有亮,但是當時已經沒有辦法錄影了。

但我還是要完成我的職責,所以我就還是拿起來繼續錄影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283-284頁)。

且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現場錄影畫面,為在場民眾所側錄提供;

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席台後方之現場錄影畫面,則為黃鳳凰請人所架設,業如前述,是陳麗華雖於本案會議時有持手機錄影,惟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未提出其錄影之畫面,而陳麗華手機內錄影之畫面,為被告有當面對陳麗華撥落手機、搶取手機之最直接畫面,陳麗華作為本案之告訴人,其告訴被告有強制、毀損、傷害3 罪名,目的乃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及處罰,其竟無法提出上開直接證據作為其佐證,顯然其所錄之畫面已滅失,應無疑問,故而,證人陳麗華證稱其因遭被告撥落手機,而使其無法錄影等語,應堪信實。

②況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影片播放時間00:07時,將陳麗華之手機撥落,使陳麗華難以持手機錄影,直至影片播放時間00:19時,始因撿起手機而得以繼續錄影,另被告於影片播放時間00:22時搶下陳麗華之手機後,隨即將手機置放於其右側偏後方之右腿側,顯然並未有歸還陳麗華之意思,而陳麗華直至影片播放時間00:36-00:37時,才得以將手機自黃鳳凰手中取回,堪認被告強行將陳麗華手機撥落與搶取之行為,已使陳麗華中斷其錄影,於影片播放時間00:07至00:19之12秒間,與影片撥放時間00:22至00:36之12秒間均難以自由錄影,而可認定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已在上開時段內,妨害陳麗華自由錄影之權利無誤。

⑷被告主觀上有妨害陳麗華自由錄影之強制故意:被告乃係在與陳麗華面對面之狀況下,在陳麗華錄影時,當面直接撥落陳麗華之手機後,再搶取陳麗華之手機置放於身後之大腿右側,故被告上開舉動乃係經過相當計畫後有意針對陳麗華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村民因為陳麗華持手機錄影,造成他們心理上很大的負擔,我是神農宮的會計,以前開會的時候也沒有錄影過,所以我數度勸告不要錄影等語(本院卷第296 頁)。

故被告撥落、搶走陳麗華手機時,其意既係在阻止陳麗華錄影,顯然具有妨害陳麗華自由錄影之強制故意明確。

⑸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①被告雖辯稱係因陳麗華錄影造成造成村民困擾,其方勸導不要錄影云云(本院卷第296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不知曉為何錄影會對村民造成負擔等語(本院卷第296頁),故被告顯然無法對其所辯提出所憑,且本案會議乃一牽涉公眾事務之會議,村民皆可自由參加,現場亦有其他村民自由錄影,證人黃鳳凰亦證稱並未禁止錄影等情,亦經認定如前,難認本案會議有何不得錄影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虛詞。

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只是很短時間不希望被錄影,時間很短暫,難以認定有抑制陳麗華權利的自由行使云云(本院卷第51頁)。

惟查,被告之行為不僅有使陳麗華之錄影2 度中斷,中斷時間達24秒,而使陳麗華無法完整履行其作為會議工作人員之職責,更使陳麗華當日錄影所得之畫面,最終因完全滅失而無法使用,顯然已非短暫抑制陳麗華自由錄影之權利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③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主觀上搶下手機是為了要交給警察,並沒有強制故意云云(本院卷第127 頁)。

惟查,本案會議為黃鳳凰所舉辦,被告係基於村民之身分參加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鳳凰、陳張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7 頁),被告亦供稱其當日乃係抱著好奇的心去聽,其為剛卸任的村長等語(警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69 頁),是被告於本案會議上,顯然並無任何得以制止陳麗華基於工作人員身分錄影之職位與權力,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縱其最終有將陳麗華之手機交與警察,亦無解於其主觀上有妨害陳麗華錄影之強制故意,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④辯護人復辯稱:被告為了自身以及在場民眾之隱私權保護所為之行為,取下陳麗華錄影中之手機,旨在排除個人資料遭到不法侵害,為正當防衛行為,應阻卻違法云云(本院卷第169 頁)。

惟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陳麗華乃係受黃鳳凰之委託,基於本案會議工作人員之身分,對本案會議過程進行紀錄,且本案會議乃係討論公眾事務等事實,業如前述,是陳麗華既係基前述身分拍攝被告與開會村民於公開場合之言行舉止,且拍攝目的係為進行紀錄,並非意在窺探被告及在場村民之隱私,被告對此當無可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

再參以陳麗華除持手機拍攝紀錄外,並未積極以言語或舉止對被告為挑釁或侵害,應尚未逾越其為會議紀錄之必要,主觀上當無侵害被告個人資料之意思,客觀上亦非屬無故擅自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自難認陳麗華錄影之舉動,對被告構成何不法侵害,自無正當防衛之成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乃屬無稽。

⑹基上,被告既係基於阻止陳麗華錄影之意思,以手撥落與強取手機之直接作用於陳麗華之強暴行為,中斷陳麗華之錄影,更最終導致陳麗華之錄影畫面完全滅失,而妨礙陳麗華基於本案會議工作人員身分自由錄影之權利與職責,其所犯自屬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5.毀損部分:⑴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證人陳麗華、黃鳳凰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丟陳麗華之手機,而致使陳麗華之手機壞掉等語(本院卷第223 、237頁),證人陳麗華更進而證稱:手機沒有辦法修了。

其實我有送去手機行,請他幫我報修,手機行表示已經沒有辦法修理了,我有送修單可證等語(本院卷第284 頁),是證人前開證述,核與陳麗華之手機照片顯示螢幕有破裂之情,與手機維修單顯示該手機已當機、無維修價值等情相符,此有上開手機維修單、手機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31、61頁)。

再參以本院前已認定之被告係以相當力道撥落陳麗華之手機,與陳麗華身為告訴人,竟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其當日錄得之證明被告犯罪之影片作為最直接證據而有違常情等事實,均堪可認定陳麗華之手機,不僅因遭被告強行撥落而螢幕破裂,更因而當機毀壞,使陳麗華難以擷取當日所錄得之影像無訛。

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對檢察官詢問:「你有無想到揮的時候,手機掉在地上壞掉?」時,答稱:「有可能。」

(偵卷第17頁)。

故被告主觀上顯然已預見手機可能因其撥落而毀損,卻仍執意以相當力道撥落陳麗華之手機,而具備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而被告既係為阻止陳麗華攝影而撥落手機,難認被告具有毀損之直接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直接故意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辯護人所辯及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①辯護人固辯稱:陳麗華之手機直至會議結束都可以持續錄影,可見當時手機功能正常並無毀損云云(本院卷第298 頁),惟查,陳麗華之手機雖於本案會議中可持續運作,然依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所見,僅足以確認手機畫面有亮,難以確認手機之實際運作狀況,若手機並未毀損,陳麗華大可直接提出其手機所攝得之本案最直接狀況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其卻捨此而不為,堪足認定陳麗華確實已因手機當機而難以擷取錄影畫面,辯護人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②辯護人復辯稱:依陳麗華之手機翻拍照片,可知陳麗華之手機有配有保護套及貼有螢幕保護貼,均有相當程度可以保護手機,另該螢幕保護貼並無出現如蜘蛛網破碎的情形,亦足證手機當時並無毀損云云(本院卷第298-299 頁)。

惟手機乃係精密電子儀器,尚難以外觀無嚴重損傷逕認手機內部並無毀損,是辯護人前開辯稱,亦難以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辯護人雖又辯稱:維修單為隔年3 月才提出,不足佐證手機確有毀損云云(本院卷第299 頁)。

惟證人陳麗華就此部分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後來我就沒有用那支手機了,直到檢察署要我提出維修證明時我才送修等語(偵卷第175頁)。

參以陳麗華於107 年12月25日21時初次報案時即陳稱其手機有因遭被告撥落而螢幕破裂之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警卷第18頁),難認陳麗華有刻意捏造證據構陷被告之情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⑶基上,交互參考證人之證詞、手機上之裂痕、維修單、被告乃係以相當力道撥落陳麗華之手機,與陳麗華始終無法提出其手機攝得之錄影畫面等情,堪認陳麗華之手機已因遭被告撥落而毀損,被告可預見陳麗華之手機若遭撥落將可能損壞,仍執意為之,所為自屬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6.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刑法第354條,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阻止陳麗華錄影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撥落與強取陳麗華之手機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強制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3.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與告訴人陳麗華間僅因開會程序問題存有糾紛,未思以理性溝通處理,恃其男性體力之強勢,以強暴之方式撥落並奪取陳麗華之手機,不僅妨害告訴人陳麗華行使權利,更致告訴人陳麗華受有雙手扭傷之傷害,與手機毀損之財物損失,而同時觸犯傷害、毀損、強制之3條罪名,所為實屬惡劣而不足取;

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陳麗華達成民事和解,或向告訴人陳麗華表達歉意,犯後態度非無可議;

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97頁),暨檢察官表示被告警詢、偵訊始終全盤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99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在本案會議中黃鳳凰請陳張秀鳳發言,並將麥克風交予陳張秀鳳發言之際,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上前拉扯陳張秀鳳麥克風及左手臂,以此方式妨害陳張秀鳳發言之權利,導致陳張秀鳳於該會議無法順利發言而作罷,並致陳張秀鳳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對陳張秀鳳涉犯之傷害與強制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則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即無須贅述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及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張秀鳳、證人陳麗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鳳凰、林國榮於偵查時之證述、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議程表、簽到表、現場行動電話錄影檔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扯陳張秀鳳,也沒有跟她發生肢體衝突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錄影畫面及法院之勘驗筆錄均顯示,被告並無搶奪陳張秀鳳手上之麥克風,也沒有和陳張秀鳳間有有任何肢體接觸,則被告並無以強制之方式阻止陳張秀鳳持麥克風發言,況且陳張秀鳳當日身穿藍色長袖外套,覆蓋其左前臂,故陳張秀鳳所受之傷害,顯無可能係由被告所造成等語。

經查:㈠檢察官固以證人陳張秀鳳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主席黃鳳凰請我講話,我正要拿麥克風發言,突然就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拉扯要搶走我手中的麥克風不讓我發言,並在拉扯過程中導致我左前臂挫傷等語(警卷第29-31 頁;

偵卷第15-19 、53-5 7頁)。

與證人陳麗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陳張秀鳳正要拿麥克風發言,但賴鶴湖不讓他發言,雙方因而發生拉扯,並在拉扯衝突過程中陳張秀鳳的手臂遭賴鶴湖弄傷等語(警卷第26頁)為據,佐以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頁),綜合認定被告確實有拉扯陳張秀鳳手臂並搶奪陳張秀鳳之麥克風以致陳張秀鳳成左前臂挫傷之事實。

然證人陳張秀鳳於108 年6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都嚇壞了,不確定我的左前臂是在會議何時受傷等語(偵卷第175 頁);

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上來主席台就一直罵,很多人衝上去的時候很亂,我也記不清楚被告以何方式搶走我的麥克風。

不過我確定被告是黃鳳凰在把麥克風交給我上去講的時候,我拿著麥克風,被告把我的麥克風搶走讓我受傷,但就我們在何情形下有肢體衝突部分,當時很亂我記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24-227 頁)。

是陳張秀鳳前開證述,就其受傷情況之細節,顯然記憶尚非清晰,被告是否確有搶走麥克風之行為,仍有疑義。

再者,證人黃鳳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把麥克風給陳張秀鳳,後來他們就要搶,因為那時很多人,我就很亂不太清楚。

我有看到被告去拿陳張秀鳳的麥克風,看到他們在搶,但當時很亂,我沒有看得很清楚,當時很亂,而且太久了,我那時給他們亂的頭腦都空空的等語(本院卷第232-235 頁)。

故證人黃鳳凰雖證稱有看到被告搶麥克風,但其亦證稱在當下紛亂之狀況,其並未完全看清楚,是亦難以證人黃鳳凰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林國榮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目擊全部衝突過程,我沒有看到被告在開會全程,有無動手碰到陳張秀鳳等語(偵卷第173 頁),是難認證人林國榮之證述,可以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㈡再依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陳張秀鳳從黃鳳凰手中接過麥克風時,被告雖有至主席台前指著陳張秀鳳大聲說話揮舞雙手,然被告始終並未與陳張秀鳳有任何肢體接觸,陳張秀鳳手中之麥克風之所以離手,乃是因其將麥克風交予黃鳳凰,是錄影畫面既顯示被告始終並未碰觸到陳張秀鳳,亦未有何搶奪陳張秀鳳麥克風之舉動,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拉扯陳張秀鳳麥克風及左手臂」之事實,更難進而認定被告有何實施不法腕力予陳張秀鳳之強暴行為,或有何傷害陳張秀鳳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檔案名稱「陳麗華提供之影像檔」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3-125、135-1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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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  │被告與藍白外套男子從座位起身。陳張秀鳳手│
│        │持麥克風與黃鳳凰站於主席台後,陳麗華於畫│
│        │面右方主席台左側雙手持手機似在錄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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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  │被告與藍白外套男子皆走向畫面右方之主席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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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  │陳張秀鳳將右手持之麥克風交給其右方之黃鳳│
│        │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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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  │證人黃鳳凰接到麥克風後雙手握著麥克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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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4  │藍白外套男子先走到主席台前指著陳張秀鳳說│
│        │話;被告隨後站在上開男子右後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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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4  │被告右手指著陳張秀鳳,左手手持紙張。陳麗│
│        │華雙手持手機靠進主席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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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5  │藍白外套男子與被告站在主席台前。陳張秀鳳│
│        │左手放在主席台後方,右手前臂與上臂似彎曲│
│        │成約90度;陳麗華改左手持手機,上半身往右│
│        │靠向主席台後方之陳張秀鳳,並將右手橫放於│
│        │被告與陳張秀鳳之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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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7  │被告以右手將陳麗華左手所持之手機撥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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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3至│陳麗華張開雙手擋在主席台上;陳張秀鳳站在│
│00:14  │陳麗華之右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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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5  │被告以右手指向陳張秀鳳;陳麗華右手前伸擋│
│        │在主席台上,並向左下方蹲下撿取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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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  │陳麗華雙手持手機似繼續錄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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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  │被告以右手欲搶下陳麗華雙手所持之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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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2  │被告搶下手機後將陳麗華之手機放於右腿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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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4  │警察進入主席台開始將雙方隔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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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6  │警察進入後,介入被告與陳麗華之間,被告手│
│        │持手機略往上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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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6至│被告與陳張秀鳳經警察隔開。陳麗華將手機從│
│00:37  │黃鳳凰手中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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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8  │被告走回座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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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8至│陳麗華繼續雙手持手機錄影,其手機畫面仍可│
│00:52  │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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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6至│陳張秀鳳走向畫面左方,離開畫面。        │
│01: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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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檔案名稱「陳張秀鳳提供之影像檔」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6-127 、144-14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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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  │黃鳳凰於主席台後方,面向主席台前方,右手│
│        │持麥克風似往畫面左前方伸後又放回,並說:│
│        │「來,你起來講(台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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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6  │畫面左方紅白衣男子往右方主席台前進,陳張│
│        │秀鳳從畫面右方進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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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7  │陳張秀鳳進入主席台後方從證人黃鳳凰手中拿│
│        │麥克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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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  │陳張秀鳳右手持麥克風在講話。紅白衣男子已│
│        │走到主席台前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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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4  │陳麗華雙手持手機站在陳張秀鳳之左方,紅白│
│        │衣男子站於主席台右前方,舉起右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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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0  │被告及2 位男子站在主席台前,被告右手往右│
│        │前方揮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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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2  │被告及2 位男子站在主席台前,影片中看不出│
│        │有無肢體接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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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4  │被告以右手搶走陳麗華手持之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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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8  │被告往畫面右方移動,警察從畫面右方進入,│
│        │介入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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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0至│被告回座。                              │
│00: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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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檔案名稱「WIN_00000000_225429 」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9-17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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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5至│民眾陸續就坐,陳麗華於主席台上準備麥克風及│
│04:27  │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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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54至│陳麗華於主席台上,持麥克風,請民眾到後方簽│
│05:12  │名並拿取議程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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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6  │黃鳳凰於主席台後方,手持麥克風往前方伸,並│
│        │說:「來,你跟他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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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6  │紅白衣男子往主席台前進。黃鳳凰看向畫面左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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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9  │陳張秀鳳自畫面左方進入主席台後,從黃鳳凰手│
│        │中接過麥克風。紅白衣男子持續往主席台前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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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2至│陳張秀鳳右手持麥克風開始講話。紅白衣男子站│
│21:56  │於主席台前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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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2至│被告與其他2 位男子走到主席台前,被告伸出右│
│22:00  │手指向陳張秀鳳理論。陳麗華從畫面左方進入主│
│        │席台手持手機開始錄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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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至│陳麗華左手持手機,上半身往右靠向主席台內之│
│22:04  │告訴人陳張秀鳳。陳麗華右手所持之手機遭被告│
│        │右手撥掉。(因動作連續無法以截圖看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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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8  │陳麗華站於主席台後之陳張秀鳳之略左前方,左│
│        │手往前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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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1  │被告以右手指向陳張秀鳳;陳麗華右手前伸擋在│
│        │主席台上,並向畫面左下方蹲下撿取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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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6至│被告欲以右手將陳麗華雙手所持之手機搶下。  │
│22: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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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8  │警察自左方進入畫面,陳麗華右手往前伸指向畫│
│        │面左前方之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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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9至│被告、警察、陳麗華、黃鳳凰往畫面左方移動離│
│22:25  │開主席台。陳張秀鳳於畫面右方主席台後,與主│
│        │席台前之紅白衣男子對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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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5至│陳麗華、黃鳳凰與警察在畫面左方之主席台左後│
│22:33  │方區域左右移動。陳張秀鳳於畫面右方主席台後│
│        │,與主席台前之紅白衣男子對話後往左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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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4至│陳麗華、陳張秀鳳、黃鳳凰與警察走回主席台後│
│22:39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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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0  │被告回到座位。陳麗華站於主席台後方,陳張秀│
│        │鳳自主席台後方往畫面左方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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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8至│陳麗華雙手持手機錄影,其手機畫面仍可運作。│
│24: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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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1至│陳張秀鳳從畫面左方走到主席台前,似在與紅白│
│24:20  │衣男子理論,另畫面右方,在主席台後、手持麥│
│        │克風之紅白衣男子向陳張秀鳳陳稱:「你有舉手│
│        │嗎?」(台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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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5至│被告起身向前走到陳張秀鳳右側舉起右手以指尖│
│24:27  │指向陳張秀鳳陳稱:「你沒舉手……」等語(台│
│        │語)。警察進入畫面將2 人隔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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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8至│陳麗華之手機畫面仍可運作。                │
│25: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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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2  │陳麗華之手機畫面仍可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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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8至│陳麗華雙手持手機似乎仍在繼續錄影。        │
│45: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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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8  │黃鳳凰宣布散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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