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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9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31日10時許,在其停放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路邊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興南路62號前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並於同日22時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64、67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存卷可考(警卷第25、27、33頁);
此外,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3-6 、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者,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於106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等情,有前引警製警製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做裝潢,入監所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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