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素霞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 二、劉素霞與林沛璇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三、嗣經警對於劉素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素霞、林沛璇於警詢、偵查及審
-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素霞、林沛璇前開犯行均
- 五、論罪科刑:
- (一)罪名、罪數: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三)審酌被告劉素霞、林沛璇等2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
- 六、沒收:
-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 (二)犯罪所用之物;
- (三)犯罪所得:
- (四)本案其餘扣押物
- (五)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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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3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霞
選任辯護人 徐欣愉律師
被 告 林沛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3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108 年度偵字第6223號、108 年度偵字第6725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第122 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素霞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林沛璇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劉素霞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6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00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102 年8 月16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至104 年3 月17日,劉素霞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素霞與林沛璇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劉素霞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交易時間,由劉素霞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龔鵬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昊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屏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在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交易地點,由劉素霞本人直接到場將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所示重量、金額之海洛因販賣予龔鵬仁、陳昊平、黃屏德;
或劉素霞指示林沛璇到場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重量之海洛因販賣予龔鵬仁。
再分別由劉素霞收取龔鵬仁、陳昊平、黃屏德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交易金額;
或由林沛璇代向龔鵬仁收取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金額。
三、嗣經警對於劉素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通訊監察,並於108 年5 月5 日17時許,持本院法官所開立之搜索票,在屏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旁,扣得劉素霞持有之海洛因16包(毛重30.70 公克、檢驗前淨重23.29 公克、檢驗後淨重23.17 公克、純質淨重16.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25.88 公克)劉素霞持有毒品另行偵查中、電子磅秤1 台、SUMSUNG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2 張)、iPhone 6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iP hone 6s PLUS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現金235,2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劉素霞、林沛璇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3 號卷一第97頁反面、109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第45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素霞、林沛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龔鵬仁、陳昊平、黃屏德及同案被告黃屏德、林沛璇、劉素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845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09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25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08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0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69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證人龔鵬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益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1-1 至H- 3-2)、被告素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林沛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L-2-1 至L-2-2 )、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證人李順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劉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譯文(編號:K-1-1 至K-2-2 )、被告劉素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告林沛璇持用之門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L-1-1 )、證人李順興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與被告林益吉持之門號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K2-3-1)、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431 號搜索票影本及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佐陳儒彥製作之職務報告、警方查獲被告林益吉之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佐陳儒彥製作之偵查報告、證人陳昊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林益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譯文(編號:P-1-1 至P-1-2 、P-3-13)、證人陳昊平持之門號000000000 號與被告劉素霞持之門號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P-2-1 至P-2-2 )、本院108 年6 月13日屏院進刑公108 聲監可字第46號函、證人郭彰持用之市話00-0000000號、00 -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被告黃屏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1 至C-3-4 )、證人林聖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黃屏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 至A-4-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度南大贓字第94號)暨附件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屏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劉素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1-1 至F-1-6、F-4-1 至F-4-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屏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林益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 2-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素霞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與被告林益吉持之門號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N-1-1 至N-2-1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度保字第838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度安保字第160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度毒保字第82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20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度保字第1050號)、查扣案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9 月4 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56925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佐陳儒彥108 年09月04日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4 日屏檢文洪字第1089034911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5日屏檢文洪108 偵4135字第1089041496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5日屏檢文洪108 偵4135字第1089041499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22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6519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22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65199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佐陳儒彥108 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被告劉素霞部分)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劉素霞如附表一所示、林沛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屬約定取得價款之有償行為,被告林沛璇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賺一點供我自己施用的」等語(參見本院原訴第14號卷第107 頁),是被告林沛璇雖未直接從買賣毒品中賺取價差,然可以獲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利益,亦即以量差作為自己販賣毒品獲利之方式。
遑論被告劉素霞多次交易毒品,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現金交易方式,衡情應均有獲利,始得持續為之。
是被告劉素霞、林沛璇既能從販賣毒品中獲取相當之利益,足信被告劉素霞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林沛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確均各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素霞、林沛璇前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就同條例第4條第1項係提高罰金刑,就同條例第4條第2項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 核被告劉素霞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林沛璇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素霞、林沛璇等2 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 被告劉素霞、林沛璇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 又被告劉素霞上開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 被告劉素霞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893 號卷一第17至26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劉素霞先前犯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此次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經核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所揭「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1)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劉素霞、林沛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各自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則就其上開犯行,均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 刑法第59條: (1)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劉素霞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7 次,交易對象為4 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 元至2,500 元不等,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 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
又被告林沛 璇係為被告劉素霞交付毒品與收受附表一編號3 購毒者龔 鵬仁之價款,次數僅1 次,金額為2500元,本身並未就該 販毒行為獲得款項,是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 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 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劉素霞、林沛璇等2 人上揭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極鉅 ,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被告劉素霞、林 沛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等 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劉素霞、林沛璇等2 人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劉素霞、林沛璇等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因被告劉素霞此部分犯 行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2 種減輕事由(即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被告林沛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 行有上開2 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 ,均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劉素霞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為蔣國銘,惟警方並未因其供述查獲蔣國銘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22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65199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5日屏檢文洪108偵4135字第1089041496號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893 號卷一第181-182 頁、第175 頁),足見警方並未因被告劉素霞之供述查獲案外人蔣國銘等人。
故本案並未因被告劉素霞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劉素霞、林沛璇等2 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劉素霞、林沛璇之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被告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893 號卷一第17至26頁、原訴第14號卷第17頁),均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行為付出代價,被告劉素霞、林沛璇所為均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劉素霞、林沛璇等2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劉素霞、林沛璇等人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被告劉素霞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為500 元至2,500 元不等、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劉素霞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牧牛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沛璇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家中工作、育有4 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893號卷二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至7 及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復就被告劉素霞所犯有期徒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劉素霞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劉素霞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劉素霞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此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用之物;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1)被告劉素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7 所示之手機,經比對通訊監察書及電話、手機序號附表,均非被告劉素霞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以聯絡之手機,此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845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09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25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08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參他字第3634號卷( 一) 第57-59 頁、第141-142 頁、第14 5-146頁),復無證據證明扣案附表二編號5 、6 、7 之手機及內含之SIM 卡,為被告劉素霞持以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應認上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均未扣案,然上開門號及手機均為被告劉素霞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劉素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未扣案之手機三支、SIM 卡3 枚,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劉素霞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林沛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於本案,業據被告林沛璇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自亦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林沛璇所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劉素霞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乃為被告劉素霞施用控制施用數量所用,業據被告劉素霞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參他字第3634號卷(一)第258 頁、卷(二)第5 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素霞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之販毒所得,均為被告劉素霞收受,為被告劉素霞所不否認,核與被告林沛璇供述一致,自屬被告劉素霞因販毒所得之財物,應分別在被告劉素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林沛璇與劉素霞共犯附表一編號3 部分,因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劉素霞取得,業如前述,則被告林沛璇既未分得前揭共犯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開實務所見,自無庸負擔沒收之責。
(四)本案其餘扣押物1.扣案之毒品:查本件被告劉素霞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海洛因,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 、2 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確定一情,此有判決書一份可參。
從而被告劉素霞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扣案海洛因係其賣剩下的等語(見本院893 號卷二第15頁),應屬有誤。
2.被告劉素霞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現金為家人提供做為購車之用,業據被告劉素霞供述明確(參他字(二)卷第5 頁)。
綜上,上開物品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劉素霞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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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交 │交易對象│交易情形 │通訊監察│主文欄 │
│ │ │ │ │易價格(新臺│ │ │譯文編號│ │
│ │ │ │ │幣)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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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素霞│108 年 1 │屏東縣屏東│海洛因 1 小 │龔鵬仁 │龔鵬仁持手機門號 │H2-1-1至│劉素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月 24 日 │市林森路之│包,重約 0.4│ │0000000000 號致電予劉 │H2-1-4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10 時 28 │萬國旅社內│公克/1,500元│ │素霞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分許 │ │ │ │0000000000 號與劉素霞 │ │SIM 卡壹張(含手機壹支)│
│ │ │ │ │ │ │聯繫購毒事宜後,劉素霞│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攜帶海洛因 1 小包(重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約 0.4 公克),於左列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時、地,交付予龔鵬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龔鵬仁並將現金 1,500 │ │ │
│ │ │ │ │ │ │元交予劉素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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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素霞│108 年 1 │屏東縣萬丹│海洛因 1 小 │龔鵬仁 │龔鵬仁持手機門號 │H2-2-1至│劉素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月 25 日 9│鄉社皮商展│包,重約 0.4│ │0000000000 號致電予劉 │H2-2-3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 50 分許│場內 │公克/1,000元│ │素霞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00 號與劉素霞 │ │SIM 卡壹張(含手機壹支)│
│ │ │ │ │ │ │聯繫購毒事宜後,劉素霞│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攜帶海洛因 1 小包(重 │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約 0.4 公克),於左列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時、地,交付予龔鵬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龔鵬仁並將現金 1,000 │ │ │
│ │ │ │ │ │ │元交予劉素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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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素霞│108 年 3 │屏東縣萬丹│海洛因 1 小 │龔鵬仁 │劉素霞持用門號 │L-2-1 至│劉素霞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林沛璇│月 21 日 │鄉廣安村某│包,重約 0.8│ │0000000000 號與林沛璇 │L-2-2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14 時 15 │處廟宇前 │公克/2,500元│ │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 │年。 │
│ │ │分許 │ │ │ │聯絡後,指示林沛璇攜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海洛因 1 小包(重約 │ │SIM 卡壹張(含手機壹支)│
│ │ │ │ │ │ │0.8 公克),於左列時、│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地,交付予龔鵬仁,龔鵬│ │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仁並將現金 2,500 元交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付予林沛璇後,林沛璇再│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將 2,500 元交與劉素霞 │ │林沛璇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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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素霞│108 年 3 │屏東縣內埔│海洛因 1 小 │李順興 │李順興持手機門號098171│K-1-1 至│劉素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月 20 日 2│鄉龍泉村東│包,重約 0.2│ │6229 號致電予劉素霞所 │K-2-2;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 37 分許│川路 │公克/2,000元│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 │L-1-1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472 號與劉素霞聯繫購毒│( 業經公│SIM 卡壹張(含手機壹支)│
│ │ │ │ │ │ │事宜後,由劉素霞攜帶海│訴人於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洛因1 小包(重約0.2 公│理中以言│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克),於左列時、地,交│詞撤回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付予李順興,嗣於翌日劉│沛璇部分│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素霞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起訴(│ │
│ │ │ │ │ │ │與李順興持用門號098171│參本院卷│ │
│ │ │ │ │ │ │6229、不知情之林沛璇持│二第151 │ │
│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頁) │ │
│ │ │ │ │ │ │後,指示不知情之林沛璇│ │ │
│ │ │ │ │ │ │向李順興收取2,000 元後│ │ │
│ │ │ │ │ │ │,再交予劉素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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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素霞│108 年 1 │屏東縣屏東│海洛因 1 小 │陳昊平 │陳昊平持手機門號 │P-2-1 │劉素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月 23 日 │市民權路與│包,重量不詳│ │0000000000 號致電予劉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11 時 18 │林森路口 │/500元 │ │素霞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分許 │ │ │ │0000000000 號與劉素霞 │ │SIM 卡壹張(含手機壹支)│
│ │ │ │ │ │ │聯繫購毒事宜後,劉素霞│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攜帶海洛因 1 小包(重 │ │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量不詳),於左列時、地│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交付予陳昊平,陳昊平│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並將現金 500 元交予劉 │ │ │
│ │ │ │ │ │ │素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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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素霞│108 年 3 │屏東縣萬丹│海洛因 1 小 │黃屏德 │黃屏德持手機門號 │F-1-1 至│劉素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月 21 日 │鄉廣安村某│包,重量不詳│ │0000000000 號致電予劉 │F-1-6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16 時 47 │廟宇前 │/1,000元 │ │素霞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分許 │ │ │ │0000000000 號與劉素霞 │ │SIM 卡壹張(含手機壹支)│
│ │ │ │ │ │ │聯繫購毒事宜後,劉素霞│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攜帶海洛因 1 小包(重 │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量不詳),於左列時、地│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交付予黃屏德,黃屏德│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並將現金 1,000 元交予 │ │ │
│ │ │ │ │ │ │劉素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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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素霞│108 年 3 │屏東縣屏東│海洛因 1 小 │黃屏德 │黃屏德持手機門號 │F-4-1 至│劉素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月 25 日 9│市復興南路│包,重量不詳│ │0000000000 號致電予劉 │F-4-3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 26 分許│1 段 336 │/1,500元 │ │素霞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巷 11 弄 │ │ │0000000000 號與劉素霞 │ │SIM 卡壹張(含手機壹支)│
│ │ │ │24 號 │ │ │聯繫購毒事宜後,劉素霞│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攜帶海洛因 1 小包(重 │ │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量不詳),於左列時、地│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交付予黃屏德,黃屏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並將現金 1,500 元交予 │ │ │
│ │ │ │ │ │ │劉素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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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劉素霞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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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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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16 包(毛重30.70公克) │
│ │ │已判決確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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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毛重25.88 公克) │
│ │ │已判決確定 │
├───┼───────────┼──────────────┤
│3 │現金 │235200元 │
├───┼───────────┼──────────────┤
│4 │電子磅秤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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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SUMSUNG 手機(序號 │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含SI│ │
│ │M卡2張) │ │
├───┼───────────┼──────────────┤
│6 │IPHONE6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含 │1支 │
│ │SIM卡1張) │ │
├───┼───────────┼──────────────┤
│7 │IPHONE6s PLUS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含 │1支 │
│ │SIM 卡1 張)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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