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896,201910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上午5 、6 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內某處農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嗣經警方於同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108 年度鑑許字第57號鑑定許可書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

經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5 年內之89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而其本次施用毒品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

是被告於87年11月6 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詳後述)予以追訴、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48、60頁),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又警方於108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108 年度鑑許字第57號鑑定許可書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屏偵查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鑑許字第57號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第17、19、21頁)。

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

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存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33、37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適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 、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24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罪刑,前揭案件,繼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 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4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

是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內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入監執行之刑期非短,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前後犯罪罪質相同,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其係因工作勞累始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犯罪動機非惡;

又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猶犯本案,實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亦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不佳;

再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和平;

復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係國中畢業,目前務農種植鳳梨,與父、母及未成年女兒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並審之被告於初次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坦承犯罪,迨其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再經檢察官傳喚始於偵訊時坦承犯罪,末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業由被告施用而耗盡,另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香菸,則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