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
- (一)乙○○前於民國91及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依
- (二)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 (三)甲○○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
- 二、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三、乙○○與丙○○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 四、乙○○與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 五、乙○○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 六、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16時
- 七、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八、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 三、關於被告等所犯施用毒品罪之起訴要件:被告等3人均有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3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等販毒部分並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一)核被告等人如各附表所示之行為,除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
- (二)核被告乙○○事實五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核被告丙○○事實六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四)核被告甲○○事實七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五)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各應為其販賣
- (六)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顯係基於
- (七)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記錄,有臺
-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 (十)另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 二、量刑:
- (一)被告乙○○: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
- (二)被告丙○○:爰審酌被告丙○○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 (三)被告甲○○: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 肆、沒收:
-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為被告
- 二、本案被告等人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等人之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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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4號
第981號
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光興
指定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潘義宏
胡國隆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46號、108 年度偵字第6849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7811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第2115號、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丙○○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甲○○共同犯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
(一)乙○○前於民國91及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1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15日,再予另案之販賣毒品罪、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於100 年9月9 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2 年6 月27日,期滿未被撤銷假釋,殘刑視為已經執行完畢(迄犯本案時已逾5 年,故不構成累犯)。
(二)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10月24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甲○○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0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15日、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
三、乙○○與丙○○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順財1 次,並由乙○○取得販毒所得500 元。
四、乙○○與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順財1 次,並由乙○○取得販毒所得1000元。
五、乙○○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 日2 時許,在其經營之屏東縣○○鄉○○路00○0 號資源回收場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
六、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9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七、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 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之。
八、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關於被告等所犯施用毒品罪之起訴要件:被告等3 人均有事實一所載,於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之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等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等3 人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3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等販毒部分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施用毒品部分另有其等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等人如各附表所示之行為,除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部分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乙○○就附表二所載之販毒行為與被告丙○○、附表三部分所載之販毒行為與被告甲○○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乙○○事實五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丙○○事實六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核被告甲○○事實七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各應為其販賣或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六)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
然: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丙○○客觀上固均該當刑法第47條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之。
2.關於施用毒品罪部分:被告丙○○本案中被訴之施用毒品罪與構成累犯中之施用毒品案件,為同類型之罪,故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非無再次施用毒品之虞,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3.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丙○○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罪,究施用毒品罪所保障之法益為社會風氣,而直接且主要受損害者,仍為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要與販毒行為所造成毒品擴散,危害其他施用毒品者,且販毒者藉以獲利之惡性不同,故是否宜對其本案販毒行為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已非無疑。
且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得併科新台幣2 千萬元之罰金,其法定行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有加重其刑之空間,然被告丙○○既已受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懲罰,且本院尚不認有對其併科罰金之必要,故認亦無對罰金刑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1.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案確經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第二級毒品來源張玳溶等情,業經偵查檢察官於108 年9 月19日以屏檢文列108 偵6746字第1089036938號函覆明確(本院訴字第924 號卷第115-117頁),而張玳溶於警詢中亦供承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乙○○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憑(本院訴字第924 號卷第87頁以下),雖張玳溶於警詢中雖僅供承有於108 年5 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然依該警詢筆錄所載,警方是依監聽所得之譯文內容詢問張玳溶,故被告向乙○○購毒之時間若非在監聽期間內,自無法由承辦警員提示並詢問張玳溶,尚難遽以此認為被告乙○○所供不實,故仍應認為其確已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販毒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3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販賣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上述兩項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十)另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乙○○於本案中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6 次,且時間緊接(在108 年1 月至同年7 月間),且販賣價格多為5 百-1千元、對象僅有2 人,販賣價格顯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且被告丙○○與甲○○則均僅係基於幫助被告乙○○之犯意而為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等犯罪情形,實均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等人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二、量刑:
(一)被告乙○○: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更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間緩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皆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素行不佳,且已經因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經判刑及執行,竟仍不知悔改,顯然未從前案之審判及執行獲得教訓、於本案中之犯毒次數、犯罪所得、對象均不多、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原經營資源回收場、育有二子均未成年、犯後坦承犯行,然竟於隨案移審訊問時,因本院對其裁定羈押即心生不滿,當庭口出穢言等犯後及面對審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對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丙○○:爰審酌被告丙○○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再為量刑之評價),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竟仍與被告乙○○共同為上開販毒犯行、於本案中係為被告乙○○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自己並未實際獲得利益,且所為之販毒行為僅有一次,犯毒金額僅有500 元,對象僅有一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原從事工地建築綁鐵工作、未婚無子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當庭請求,見本院訴字第924號卷第198 頁)。
(三)被告甲○○: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竟仍與被告乙○○共同為上開販毒犯行、於本案中係為被告乙○○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自己並未實際獲得利益,且所為之販毒行為僅有一次,販毒金額僅有1000元,對象僅有一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工地建築綁鐵工作、未婚無子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對被告丙○○、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關於對共同正犯應「連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用物之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本案被告等人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且均由被告乙○○一人取得(本院訴字第924號 卷第13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僅對被告乙○○一人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乙○○販賣部分):
┌──┬───┬───────┬─────────────┬────────┬─────────┬─────────┐
│編號│對 象│時 間│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 沒收欄 │
│ │ ├───────┼─────────────┤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地 點│販賣之方式 │ │ │ │
├──┼───┼───────┼─────────────┼────────┼─────────┼─────────┤
│ 1 │李順財│108 年4 月22日│海洛因、約0.3 公克、 │①被告乙○○於偵│乙○○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訴│ │22時47分許 │1,000元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含0000000000門號│
│924 │ ├───────┼─────────────┤之自白(偵6746卷│。 │卡壹張)沒收之,於│
│號起│ │李順財位在屏東│乙○○於108 年4 月22日18時│第151 頁,本院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訴書│ │縣內埔鄉東片村│4 分許、19時11分許、22時32│字第924 號卷第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附表│ │大同路四段2 之│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9│183 頁)。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一編│ │1 號住處 │00000000門號與李順財所持用│②證人李順財於警│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1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詢、偵查中之證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他506 卷第68頁│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一級毒品│、第99頁)。 │ │之。 │
│ │ │ │海洛因之交易。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他506 卷第78頁)│ │ │
│ │ │ │ │。 │ │ │
├──┼───┼───────┼─────────────┼────────┼─────────┼─────────┤
│ 2 │李順財│108 年5 月19日│海洛因、約0.3 公克、 │①被告乙○○於偵│乙○○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訴│ │23時57分後未久│1,000元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含0000000000門號│
│924 │ │之某時許 │ │之自白(偵6746卷│。 │卡壹張)沒收之,於│
│號起│ ├───────┼─────────────┤第151 頁,本院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訴書│ │乙○○所經營、│乙○○於108 年5 月19日21時│字第924 號卷第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附表│ │位在屏東縣內埔│4 分許、21時7 分許、23時8 │183 頁)。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一編│ │鄉壽比路86之1 │分許、23時43分許、23時57分│②證人李順財於警│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2 │ │號資源回收場 │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詢、偵查中之證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717038門號與李順財所持用之│(他506 卷第71至│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72頁、第99至100 │ │之。 │
│ │ │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頁)。 │ │ │
│ │ │ │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一級毒品海│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洛因之交易。 │他506 卷第78至79│ │ │
│ │ │ │ │頁)。 │ │ │
├──┼───┼───────┼─────────────┼────────┼─────────┼─────────┤
│ 3 │李順財│108 年5 月21日│海洛因、約0.3 公克、 │①被告乙○○於偵│乙○○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訴│ │14時6 分許 │1,000元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含0000000000門號│
│924 │ ├───────┼─────────────┤之自白(偵6746卷│。 │卡壹張)沒收之,於│
│號起│ │乙○○所經營、│乙○○於108 年5 月21日12時│第151 至152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訴書│ │位在屏東縣內埔│41分許、13時51 分許,以其 │本院訴字第924 號│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附表│ │鄉壽比路86之1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卷第183頁)。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一編│ │號資源回收場 │號與李順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②證人李順財於警│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3 │ │ │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雙方│詢、偵查中之證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上列對│(他506 卷第73頁│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價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第100 頁)。 │ │之。 │
│ │ │ │易。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他506 卷第79頁)│ │ │
│ │ │ │ │。 │ │ │
├──┼───┼───────┼─────────────┼────────┼─────────┼─────────┤
│ 4 │李順財│108 年7 月29日│海洛因、約0.3 公克、 │①被告乙○○於偵│乙○○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訴│ │21時32分未久後│1,000元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含0000000000門號│
│924 │ │之同日某時許 │ │之自白(偵6746卷│。 │卡壹張)沒收之,於│
│號起│ ├───────┼─────────────┤第152 頁,本院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訴書│ │乙○○所經營、│乙○○於108 年7 月29日21時│字第924 號卷第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附表│ │位在屏東縣內埔│3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83 頁)。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一編│ │鄉壽比路86之1 │0000000000門號,使用通訊軟│②證人李順財於偵│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4 │ │號資源回收場 │體Line與李順財聯繫後,雙方│查中之證述(他5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上列對│6 卷第101頁)。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價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③手機翻拍照片上│ │之。 │
│ │ │ │易。 │之通訊軟體Line對│ │ │
│ │ │ │ │話記錄(他506 卷│ │ │
│ │ │ │ │第103頁)。 │ │ │
├──┼───┼───────┼─────────────┼────────┼─────────┼─────────┤
│ 5 │蔡娜維│108 年1月28日 │甲基安非他命、約18.75 公克│①被告乙○○於偵│乙○○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訴│ │凌晨某時許 │(半台)、1萬元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924 │ ├───────┼─────────────┤之自白(偵6746卷│陸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起│ │乙○○所經營、│乙○○與蔡娜維之友人利彥旻│第153 頁,本院訴│ │,追徵之。 │
│訴書│ │位在屏東縣內埔│聯繫後,待蔡娜維於左列時間│字第924 號卷第 │ │ │
│附表│ │鄉壽比路86之1 │到達左列地點,即以上列對價│183 頁)。 │ │ │
│一編│ │號資源回收場 │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證人蔡娜維於警│ │ │
│號5 │ │ │之交易。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他506 卷第24頁│ │ │
│ │ │ │ │、第30頁,偵6746│ │ │
│ │ │ │ │卷第133 至134 頁│ │ │
│ │ │ │ │、第160頁)。 │ │ │
│ │ │ │ │③臺灣屏東地方檢│ │ │
│ │ │ │ │察署108 年度安保│ │ │
│ │ │ │ │字第59號扣押物品│ │ │
│ │ │ │ │清單(他506 卷第│ │ │
│ │ │ │ │44頁反面)。 │ │ │
│ │ │ │ │④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 │院108 年5 月16日│ │ │
│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58│ │ │
│ │ │ │ │099 號濫用藥物成│ │ │
│ │ │ │ │品檢驗鑑定書(他│ │ │
│ │ │ │ │506 卷第45頁反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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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丙○○共同販賣部分):
┌──┬───┬───────┬─────────────┬────────┬─────────┬─────────┐
│編號│對 象│時 間│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 沒收欄 │
│ │ ├───────┼─────────────┤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地 點│販賣之方式 │ │ │ │
├──┼───┼───────┼─────────────┼────────┼─────────┼─────────┤
│ 1 │李順財│108 年5 月18日│海洛因、約0.25 公克 │①被告乙○○於偵│乙○○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訴│ │23時16分許 │、500元 │查中、本院審理時│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含0000000000門號│
│924 │ ├───────┼─────────────┤之自白(偵6746卷│捌年。 │卡壹張)沒收之,於│
│號起│ │李順財位在屏東│乙○○於108 年5 月18日23時│第152 頁,本院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訴書│ │縣內埔鄉東片村│1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字第924 號卷第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附表│ │大同路四段2 之│0000000000門號與李順財所持│183 頁)。 │ │與丙○○連帶追徵其│
│二編│ │1 號住處附近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②被告丙○○於偵│ │價額;未扣案犯罪所│
│號1 │ │ │聯繫後,指示丙○○於左列時│查中、本院審理時│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間、地點,以上列金額完成第│之自白(偵6746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嗣潘│第97頁、第143 頁│ │沒收時,追徵之。 │
│ │ │ │義宏將所取得之上開販毒價金│,本院訴字第924 ├─────────┼─────────┤
│ │ │ │交予乙○○。 │號卷第183頁)。 │丙○○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③證人李順財於警│級毒品,累犯,處有│(含0000000000門號│
│ │ │ │ │詢、偵查中之證述│期徒刑柒年捌月。 │卡壹張)沒收之,於│
│ │ │ │ │(他506 卷第69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頁、第99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與乙○○連帶追徵其│
│ │ │ │ │他506 卷第78頁)│ │價額。 │
│ │ │ │ │。 │ │ │
└──┴───┴───────┴─────────────┴────────┴─────────┴─────────┘
附表三(乙○○、甲○○共同販賣部分):
┌──┬───┬───────┬─────────────┬────────┬─────────┬─────────┐
│編號│對 象│時 間│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 沒收欄 │
│ │ ├───────┼─────────────┤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地 點│販賣之方式 │ │ │ │
├──┼───┼───────┼─────────────┼────────┼─────────┼─────────┤
│ 1 │李順財│108 年5 月30日│海洛因、約0.3 公克 │①被告乙○○於偵│乙○○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訴│ │19時16分許 │、1,000元 │查中、本院審理時│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含0000000000門號│
│924 │ ├───────┼─────────────┤之自白(偵6746卷│捌年。 │卡壹張)沒收之,於│
│號起│ │李順財位在屏東│乙○○於108 年5 月30日19時│第152 頁,本院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訴書│ │縣內埔鄉東片村│1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字第924 號卷第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附表│ │大同路四段2 之│0000000000門號與李順財所持│183 頁)。 │ │與甲○○連帶追徵其│
│三編│ │1 號住處附近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②被告甲○○於警│ │價額;未扣案犯罪所│
│號1 │ │ │聯繫後,指示甲○○於左列時│詢、偵查中、本院│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間、地點,以上列金額完成第│審理時之自白(偵│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嗣胡│6849卷第8 頁、第│ │沒收時,追徵之。 │
│ │ │ │國隆將所取得之上開販毒價金│31頁,本院訴字第├─────────┼─────────┤
│ │ │ │交予乙○○。 │924 號卷第183 頁│甲○○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含0000000000門號│
│ │ │ │ │③證人李順財於警│柒年捌月。 │卡壹張)沒收之,於│
│ │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他506 卷第74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第100頁)。 │ │與乙○○連帶追徵其│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價額。 │
│ │ │ │ │他506 卷第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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