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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存翌
黃昱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81號、第72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存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昱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昱齊前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魏存翌前於107 年3 月2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即已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桑塔納」之成年男子、張忠瑞、黃耀慶(張忠瑞、黃耀慶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629、16841、16857 、18335 、19713 、19981 、20754 、23465 、22496 、24610 號提起公訴)及其等所屬之由3 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團體成員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黃昱齊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詐欺款項,魏存翌則擔任黃昱齊旗下之提款車手(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並未提領),並約定黃昱齊、魏存翌各可分得其等所提領詐欺金額之1.5%作為報酬。
黃昱齊、魏存翌遂與綽號「桑塔納」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就附表編號1 、4 至12所示部分,併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遭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向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鄭佩君等12人實施詐術,致鄭佩君等1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詐欺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中而詐欺得逞;
黃昱齊則係於107 年4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不詳出租車上,將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金融卡交與魏存翌,魏存翌遂於如附表編號1 、4 至12「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黃昱齊之指示提領各該詐欺款項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與黃昱齊,由黃昱齊先將其與魏存翌各可分得如附表「分得報酬」欄所示之報酬金額扣除後,再交與綽號「桑塔納」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不詳收水人)收受,因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昱齊及魏存翌並因而實際獲得如附表「分得報酬」欄所示之報酬。
嗣因警方為打擊詐欺犯罪,針對107 年4 月份間,屏東縣轄內自動櫃員機提款熱點進行分析,並調閱各該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分析追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佩君、李夢琳、謝孟璇、陳曼均、許哲瑋、盧珏志、韓麗萍、蘇竑瑋、戴林傳、吳懿仁、朱志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魏存翌、黃昱齊(下合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4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5-351、451-463 、467-479 頁;
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下稱偵7181卷】第591-595 頁;
本院卷二第103 、112 、163 至16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魏存翌之女友蔡逸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53-355 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員警偵查報告(含車手提領犯罪路線圖、附件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附件二之涉案相關人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件三之詐欺案警示帳戶、被害人一覽表)、證人蔡逸穎指認被告魏存翌之個人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6 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20123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調查報告(分見他字卷第5-111 、359 、433-43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29、16841 、16857 、18335 、19713 、19981 、20754 、23465 、22496 、24610 號起訴書(見107 偵7181卷第597-661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61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柏緯)、案外人李柏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63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鄭明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起訴書(被告:鄭明忠)、案外人鄭明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53 、154 、168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邱鵬峻)、108 年度簡上字第43、44、45號刑事判決(被告:邱鵬峻)、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894、5366、5694號起訴書(被告:邱鵬峻)、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警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一覽表(依帳號、提領時間重新排序)、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253 、23027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31 、42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788 、17704 、21317 、21446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73-233 、293-459 頁)等在卷可佐。
基上,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目前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本案被告2 人參與綽號「桑塔納」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黃昱齊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被告魏存翌則擔任被告黃昱齊之旗下車手,負責依被告黃昱齊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他人遭詐欺所匯之贓款後,交與被告黃昱齊統整,再由被告黃昱齊將贓款交由綽號「桑塔納」所指派之不詳收水人收受,因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陳明確(見偵7181卷第591-593 頁;
本院卷二第163-165 頁),顯見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員,至少包含被告2 人、綽號「桑塔納」之人、綽號「桑塔納」所指派向被告黃昱齊收取贓款之人等人,是卷內縱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為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但其等有與上開詐欺分子成員聯繫,分工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事宜,因而與詐欺分子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載之行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該罪所謂不正方法可能有兩種方式:一為使用偽造卡片及正確密碼提款;
另一則為行為人使用真正卡片及正確密碼,但未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而提領款項。
至於行為人若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使用提款卡,縱行為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取得之財物,亦與前開「不正方法」無涉,蓋該罪所稱之「不正方法」,係針對如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言,而非針對款項如何進入該帳戶而言。
⑵查本案被告黃昱齊交付予被告魏存翌用以提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均係人頭戶所有人即案外人林昊闈【嗣改名為李柏緯,下同】、鄭明忠、邱鵬峻等人申辦之真正金融卡,並非偽造之金融卡,且其中人頭帳戶申請人即案外人鄭明忠、邱鵬峻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申辦帳戶之金融卡乙情,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63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鄭明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起訴書(被告:鄭明忠)、案外人鄭明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53 、154 、168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邱鵬峻)、108 年度簡上字第43、44、45號刑事判決(被告:邱鵬峻)、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894、5366、5694號起訴書(被告:邱鵬峻)等在卷可稽,則被告2 人既係以真正金融卡及正確之密碼提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未經上開金融卡所有人同意使用上開金融卡提領款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其等已得各金融卡帳戶所有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持真正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施用不正方法,從而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⑶另就案外人林昊闈所交付由其本人申辦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部分,案外人林昊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案外人林昊闈係因深信其交付帳戶金融卡係為申辦貸款之用,尚難認為其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故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情,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61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柏緯)、案外人李柏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就附表編號1 、4 、5 、7 、8 所示部分,被告魏存翌持被告黃昱齊所交付由案外人林昊闈申辦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被告2 人雖係以真正金融卡及正確之密碼提款,然案外人林昊闈交付其所申辦帳戶金融卡時,既係為申辦貸款之用,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可認其並無同意被告2 人使用上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之意思,自難認被告2 人已得案外人林昊闈授權同意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持真正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屬實施不正方法,固堪認定,然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案外人林昊闈係因遭詐騙而交付其所申辦之帳戶金融卡?亦即被告2 人是否知悉其等所持案外人林昊闈申辦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未經案外人林昊闈同意授權使用?就此部分,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足茲證明,而參以被告魏存翌於警詢時供稱:我收到提款卡後密碼都已變更為556677,我沒有再變更過密碼等語(見他字卷第349 頁),其復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黃昱齊在桃園中壢出租車上交給我的,交給我很多張卡等語(見他字卷第453 頁),被告黃昱齊於偵訊時亦供稱:被告魏存翌於偵訊時說的沒有錯,太久了我也忘記是幾家銀行的卡等語(見他字卷第469 頁),是人頭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既均已遭變更為特定數字,衡情可認被告2 人主觀上應係認為其等所持人頭帳戶金融卡係經帳戶申辦人授權同意使用,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附表編號1 、4 、5 、7 、8 所示部分,尚難認為被告2 人行為時,主觀上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存在,自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至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各該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雖係匯入案外人林昊闈所申辦之帳戶內,然該等詐欺款項至本案查獲為止均未經提領而遭圈存(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2 人尚未著手實施提款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各該告訴人既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案外人林昊闈申辦之帳戶內,縱未遭被告2 人提款得手,仍無礙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該當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等犯行均已既遂之認定,併此敘明。
3.一般洗錢罪: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2 人係與綽號「桑塔納」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再由被告黃昱齊指示被告魏存翌將如附表編號1 、4 至12所示之各該贓款提款,交由被告黃昱齊統整後,再轉交與綽號「桑塔納」指派之人受領,因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由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 人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並交與綽號「桑塔納」所指派之不詳收水人之行為,即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至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由於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遭圈存而未經被告2 人提領,故該等詐欺款項尚未遭隱匿致無從追索,顯與上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及立法目的不合,故此部分均不該當一般洗錢罪。
綜上,就附表編號1 、4 至12所示部分,被告2 人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疏漏,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前揭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2、103 、163 頁),無礙被告2 人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4.關於被告2人於本案並無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應認其尚在繼續參與。
是至其行為終了止,仍應論以繼續犯單純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
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
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
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黃昱齊係於107 年3 月1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加入綽號「桑塔納」、案外人張忠瑞、黃耀慶及其等所屬之由3 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團體成員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魏存翌則係於107 年3 月2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情,業據被告2 人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337 、467-469頁;
偵7181卷第591-593 頁;
本院卷二第163-165 頁),並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629、16841 、16857 、18335 、19713 、19981 、20754 、23465、22496 、24610 號起訴書(被告:魏存翌、黃昱齊、張忠瑞、黃耀慶)在卷可稽,由於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實施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可見該團體之組織結構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便可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2 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訛。
然被告2 人分別於上述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等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除有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外,另有其他犯行由各級法院另案審理中,而揆諸前揭說明,僅有首次從事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始論以參與犯罪組之罪,且首次犯行之判斷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時間為準,而非以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為斷,準此,本院依據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紀錄,將被告2 人另案判決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相較後,發現被告黃昱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從事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係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亦即於107 年3 月13日17時3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楊宜霖實施詐術之時,被告魏存翌之首次犯行則應係上開同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亦即於107 年3 月23日17時2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莊佩蓉實施詐術之時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79 -96頁)、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253 、23027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31 、42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788 、17704 、21317 、21446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為本案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行為時間,既均在上開另案犯行之後,而非首次犯行,由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屬繼續犯,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有先脫離組織復又重新加入組織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時均為前揭加入組織後不法狀態之繼續,自無從再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亦不生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產生想像競合犯關係,或因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問題之餘地,併此敘明。
5.綜上,故就附表編號1 、4 至12所示部分,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㈡共同正犯關係: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係由同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基於各自之分工,由被告黃昱齊負責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被告魏存翌則係擔任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附表編號2 、3 並未提領),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彼此相互利用而達成犯罪之目的,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㈢罪數(接續、想像競合、數罪併罰):1.就附表編號1 、4 、5 、7 、9 至12所示,被告2 人基於犯意聯絡,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詐欺款項之行為,均各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
2.就附表編號1 、4 至12所示部分,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12次犯行,因被害人或告訴人共有12人,被害人既不相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 、4 至12所示部分,均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以前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2、103 、163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的規定,然被告2 人既已從一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竟與該組織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由被告黃昱齊負責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贓款,被告魏存翌則依被告黃昱齊之指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且由被告黃昱齊負責將提領得手之詐欺款項交付與綽號「桑塔納」所指派之不詳收水人收受,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因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就其參與之犯行均供陳明確,態度尚佳,對司法資源有所節省;
並考量被告黃昱齊係負責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將款項統整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程度及行為不法內涵較高,被告魏存翌則係負責依被告黃昱齊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參與程度及行為不法內涵較低,暨被告2 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之詐欺贓款金額及被告2 人所提領之金額(附表編號2 、3 並未提領)、被告2 人尚未能對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有所賠償等情節,兼衡被告魏存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之前在火鍋店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被告黃昱齊則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便當店打工,作外送人員,月收入約3 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2 人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大多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黃昱齊參與程度及不法內涵較高、被告魏存翌則較低之情節,兼及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合併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
㈡就附表編號1 、4 至12所示部分,被告2 人各次犯行之報酬是以提領款項之1.5%計算,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是依此比例,被告2 人各可獲取之報酬如附表編號1 、4 至12「分得報酬」欄所示,且被告2 人均已實際領受,亦據被告2 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此均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在被告2 人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2 人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被害人/│提款車手│遭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詐欺方式及金額│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分得報酬(│ 主 文 │
│號│告訴人 │ │ │地點 │(新臺幣) │ │ │ │新臺幣,不│各1.5 %)├─────┬─────┤
│ │ │ │ │ │ │ │ │ │含手續費5 │ │所犯罪名及│ 沒收 │
│ │ │ │ │ │ │ │ │ │元) │ │宣告刑 │ │
├─┼────┼────┼─────┼─────┼───────┼────────┼─────┼────┼─────┼─────┼─────┼─────┤
│1 │鄭佩君(│魏存翌 │107 年4 月│107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7 年4 月│屏東縣屏│2 萬元、 │①被告2 人│魏存翌犯三│未扣案之犯│
│ │告訴人)│ │3 日16時1 │3 日16時50│以是蝦皮購物網│71(林昊闈〈改名│3 日16時54│東市民學│19,000元(│領取之金額│人以上共同│罪所得新臺│
│ │ │ │分許 │分、17時10│站賣家、臺灣銀│李柏緯,下同〉中│分、16時56│路148 號│共39,000元│共為75,000│詐欺取財罪│幣玖佰玖拾│
│ │ │ │(見他字卷│分、17時35│行客服人員身分│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分許(分2 │ │) │元,顯已超│,處有期徒│壹元沒收,│
│ │ │ │第124頁) │分許,在臺│撥打電話向鄭佩│司帳戶) │次提領) │ │ │逾告訴人遭│刑壹年肆月│於全部或一│
│ │ │ │ │北市中山區│君佯稱:因工作│ │ │ │ │詐欺所匯款│。 │部不能沒收│
│ │ │ │ │民權西路66│人員作業疏失,│ │ │ │ │項,被告2 │ │或不宜執行│
│ │ │ │ │號之統一超│設定為批發商下│ │ │ │ │人所領超逾│ │沒收時,追│
│ │ │ │ │商內及臺北│單,如要取消大│ │ │ │ │部分,因無│ │徵其價額。│
│ │ │ │ │市大同區承│量訂單需依指示│ │ │ │ │證據證明與│ │ │
│ │ │ │ │德路2 段之│操作自動櫃員機│ ├─────┼────┼─────┤本案詐欺犯├─────┼─────┤
│ │ │ │ │工作處所(│及網路銀行云云│ │107 年4 月│屏東縣屏│2 萬元、 │行有關,自│黃昱齊犯三│未扣案之犯│
│ │ │ │ │鄭佩君之實│,致鄭佩君陷於│ │3 日17時18│東市林森│9,000 元 │無從對被告│人以上共同│罪所得新臺│
│ │ │ │ │際工作處所│錯誤,分別於左│ │分許(分2 │路23號 │(共29,000│2 人宣告沒│詐欺取財罪│幣玖佰玖拾│
│ │ │ │ │詳卷) │列時、地,匯款│ │次提領) │ │元) │收追徵,故│,處有期徒│壹元沒收,│
│ │ │ │ │ │2 萬9,910 元、│ │ │ │ │應以告訴人│刑壹年肆月│於全部或一│
│ │ │ │ │ │2 萬8,985 元(│ │ │ │ │所匯詐欺款│。 │部不能沒收│
│ │ │ │ │ │不含手續費15元│ ├─────┼────┼─────┤項66,067元│ │或不宜執行│
│ │ │ │ │ │)、7,172 元至│ │107 年4 月│屏東縣屏│7,000元 │為計算被告│ │沒收時,追│
│ │ │ │ │ │右列所示帳戶內│ │3 日17時40│東市杭州│ │2 人所應沒│ │徵其價額。│
│ │ │ │ │ │。 │ │分許 │街30號 │ │收追徵之犯│ │ │
│ │ │ │ │ │(故不含手續費│ │ │ │ │罪所得。 │ │ │
│ │ │ │ │ │之詐欺款項共計│ │ │ │ │②被告2 人│ │ │
│ │ │ │ │ │66,067元) │ │ │ │ │各自實際分│ │ │
│ │ │ │ │ │ │ │ │ │ │得本案不法│ │ │
│ │ │ │ │ │ │ │ │ │ │犯罪所得分│ │ │
│ │ │ │ │ │ │ │ │ │ │別為991.00│ │ │
│ │ │ │ │ │ │ │ │ │ │5 元(小數│ │ │
│ │ │ │ │ │ │ │ │ │ │點以下捨去│ │ │
│ │ │ │ │ │ │ │ │ │ │,故應為99│ │ │
│ │ │ │ │ │ │ │ │ │ │1 元)。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鄭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及出處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鄭佩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份、交易確認│ │
│ │ │簡訊翻拍照片2 張、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6 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2012300 號函暨所附員警107 │ │
│ │ │年6 月7 日調查報告、員警107 年5 月29日偵查報告暨所附107 年4 月3 、4 日魏存翌涉嫌詐欺案車手提領犯罪路線圖各1 份、提領帳戶一覽│ │
│ │ │表暨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屏東縣○○市○○○路00號環球網咖、莊敬街二段7 巷3 │ │
│ │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蒐證照片4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6日儲字第1090144789號函暨所附林昊闈帳戶基本資料、│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4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4 至124 、433 至435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
│ │ │107 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下稱偵7181卷】第11至23、73至77、87至95、105 至107 、131 至133 頁;本院卷一第235 至289 頁) │ │
│ │ ├──────────────────────────────────────────────────────────────┼─────┤
│ │ │金流核對所需資料:告訴人匯款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後5 碼「08755 、08755 、25180 」(見他字卷第121 至123 頁;偵7181卷第225 頁;│ │
│ │ │本院卷一第289 頁) │ │
├─┼────┼────┬─────┬─────┬───────┬────────┬────────────────┬─────┬─────┼─────┤
│2 │李夢琳(│(未提領│107 年4 月│107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未提領,107 年4 月3 日18時01│(無報酬)│魏存翌犯三│ │
│ │告訴人)│) │3 日16時51│3 日17時49│以是臉書賣家、│71(林昊闈中華郵│分許圈存,同日19時20分許警示帳戶│ │人以上共同│ │
│ │ │ │分許。 │分、17時52│台北富邦銀行客│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 │詐欺取財罪│ │
│ │ │ │(見他字卷│分許,在桃│服人員身分撥打│戶) │ │ │,處有期徒│ │
│ │ │ │第130頁) │園市龜山區│電話向李夢琳佯│ │ │ │刑壹年貳月│ │
│ │ │ │ │之工作處所│稱:因工作人員│ │ │ │。 │ │
│ │ │ │ │(李夢琳之│疏失,誤設為分│ │ │ │ │ │
│ │ │ │ │實際工作處│期約定轉帳,將│ │ │ │ │ │
│ │ │ │ │所詳卷) │連續扣繳12個月│ │ │ │ │ │
│ │ │ │ │ │,如要取消設定│ │ │ │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 │ │ │ │動櫃員機云云,│ │ │ │ │ │
│ │ │ │ │ │致李夢琳陷於錯│ │ │ │黃昱齊犯三│ │
│ │ │ │ │ │誤,分別於左列│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時、地,匯款4,│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556 元、4813元│ │ │ │,處有期徒│ │
│ │ │ │ │ │(不含手續費)│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起訴書將4813│ │ │ │。 │ │
│ │ │ │ │ │部分記載為4,82│ │ │ │ │ │
│ │ │ │ │ │8 元,應係將手│ │ │ │ │ │
│ │ │ │ │ │續費15元計入)│ │ │ │ │ │
│ │ │ │ │ │至右列所示帳戶│ │ │ │ │ │
│ │ │ │ │ │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李夢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及出處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夢琳提出之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封面暨│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6日儲字第1090144789號函暨所附林昊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 │
│ │ │他字卷第127 至137 、141 至143 頁;本院卷一第235 至289 頁) │ │
│ │ ├──────────────────────────────────────────────────────────────┤ │
│ │ │金流核對所需資料:告訴人匯款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後5 碼「89604、45480」(見他字卷第137、141至143 頁;本院卷一第289 頁) │ │
├─┼────┼────┬─────┬─────┬───────┬────────┬────────────────┬─────┬─────┤ │
│3 │謝孟璇(│(未提領│107 年4 月│107 年 4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未提領,107 年4 月3 日18時01│(無報酬)│魏存翌犯三│ │
│ │告訴人)│) │3 日16時30│3 日17時49│以是臉書賣家、│71(林昊闈中華郵│分許圈存,同日19時20分許警示帳戶│ │人以上共同│ │
│ │ │ │分許 │分許,在臺│中華郵政客服人│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 │詐欺取財罪│ │
│ │ │ │ │中市南屯區│員身分撥打電話│戶) │ │ │,處有期徒│ │
│ │ │ │(見他字卷│建功路50號│向謝孟璇佯稱:│ │ │ │刑壹年貳月│ │
│ │ │ │第147頁) │ │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 │
│ │ │ │ │ │,多12筆訂單,│ │ │ │ │ │
│ │ │ │ │ │導致帳戶會重複│ │ │ │ │ │
│ │ │ │ │ │扣款,如要取消│ │ │ │ │ │
│ │ │ │ │ │設定需依指示操│ │ │ │黃昱齊犯三│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云│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云,致謝孟璇陷│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於錯誤,於左列│ │ │ │,處有期徒│ │
│ │ │ │ │ │時、地,匯款6,│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030 元至右列所│ │ │ │。 │ │
│ │ │ │ │ │示帳戶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謝孟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及出處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謝孟璇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
│ │ │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6日儲字第1090144789號函暨所附林昊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他字卷第144 │ │
│ │ │至161 ;本院卷一第235 至289 頁) │ │
│ │ ├──────────────────────────────────────────────────────────────┼─────┤
│ │ │金流核對所需資料:告訴人匯款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後5 碼「01937」(見他字卷第151、160、161頁;本院卷一第289 頁) │ │
├─┼────┼────┬─────┬─────┬───────┬────────┬────────────────┬───────────┴─────┤
│4 │陳曼均(│魏存翌 │107 年4 月│107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註:由於編號4 、5 所示之2 名告│(註:就編號4 部分) │
│ │告訴人)│ │3 日15時10│3 日17時22│以是網路商城、│71(林昊闈中華郵│訴人先後匯款後,合計約6 萬元之贓│ │
│ │ │ │分許。 │分許,在臺│中華郵政客服人│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款,魏存翌再以下列3 次提領行為全│ │
│ │ │ │(見他字卷│北市捷運臺│員身分撥打電話│戶) │數提領完畢) │ │
│ │ │ │第165頁) │北車站內。│向陳曼均佯稱:│ │ │ │
│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 │ │ │ │ │,誤設其為代理│ ├─────┬────┬─────┼─────┬─────┬─────┤
│ │ │ │ │ │商,將會每月自│ │ │ │ │①被告2 人│魏存翌犯三│未扣案之犯│
│ │ │ │ │ │動扣款,如要取│ │ │ │ │領取之詐欺│人以上共同│罪所得新臺│
│ │ │ │ │ │消設定需依指示│ │ │ │ │款項應以告│詐欺取財罪│幣肆佰肆拾│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訴人匯款金│,處有期徒│玖元沒收,│
│ │ │ │ │ │云云,致陳曼均│ │ │ │ │額29 ,989 │刑壹年貳月│於全部或一│
│ │ │ │ │ │陷於錯誤,於左│ │ │ │ │元為計,至│。 │部不能沒收│
│ │ │ │ │ │列時、地,匯款│ │ │ │ │於所領超逾│ │或不宜執行│
│ │ │ │ │ │29,989元(不含│ │ │ │ │部分,因無│ │沒收時,追│
│ │ │ │ │ │15元手續費)(│ │ │ │ │證據證明與│ │徵其價額。│
│ │ │ │ │ │起訴書誤載為30│ │ │ │ │本案詐欺犯│ │ │
│ │ │ │ │ │,013元)至右列│ │ │ │ │行有關,自├─────┼─────┤
│ │ │ │ │ │所示帳戶內。 │ │ │ │ │無從對被告│黃昱齊犯三│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 │2 人宣告沒│人以上共同│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 │收追徵。 │詐欺取財罪│幣肆佰肆拾│
│ │ │ │ │ │ │ │ │ │ │②被告2 人│,處有期徒│玖元沒收,│
│ │ │ │ │ │ │ │ │ │ │各自實際分│刑壹年貳月│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 │得本案不法│。 │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犯罪所得分│ │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別為449.83│ │徵其價額。│
│ │ │ │ │ │ │ │ │ │ │5 元(小數│ │ │
│ │ │ │ │ │ │ │ │ │ │點以下捨去│ │ │
│ │ │ │ │ │ │ │ │ │ │故為449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陳曼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107 年4 月│屏東縣屏│2 萬元 │ │ │ │
│ │及出處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3 日17時34│東市公園│ │ │ │ │
│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曼均提出之國│分 │路21號 │ │ │ │ │
│ │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 │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6 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2012300 號函暨所附員警10├─────┼────┼─────┤ │ │ │
│ │ │7 年6 月7 日調查報告、員警107 年5 月29日偵查報告暨所附107 年4 月3 │ │ │ │ │ │ │
│ │ │、4 日魏存翌涉嫌詐欺案車手提領犯罪路線圖各1 份、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107 年4 月│屏東縣屏│2 萬元 │ │ │ │
│ │ │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3 日17時35│東市公園│ │ │ │ │
│ │ │、屏東縣○○市○○○路00號環球網咖、莊敬街二段7 巷3 號及車牌號碼00│分 │路21號 │ │ │ │ │
│ │ │3-PMC 號重型機車蒐證照片4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6日儲├─────┼────┼─────┤ │ │ │
│ │ │字第1090144789號函暨所附林昊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 │ │ │ │ │
│ │ │見他字卷第162至167、169 至171 、173 至174 、433 至435 頁;偵7181卷│107 年4 月│屏東縣屏│2 萬元 │ │ │ │
│ │ │第11至23、77至79、97至103、131至133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89頁) │3 日17時36│東市公園│ │ │ │ │
│ │ ├─────────────────────────────────┤分許 │路21之1 │ │ │ │ │
│ │ │ 金流核對所需資料:告訴人匯款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後5 碼「88613」(│ │號 │ │ │ │ │
│ │ │ 見他字卷第169、170、171頁;本院卷一第289 頁) │ │ │ │ │ │ │
├─┼────┼────┬─────┬─────┬───────┬────────┤ │ │ ├─────┴─────┴─────┤
│5 │許哲瑋(│魏存翌 │107 年4 月│107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 │ │ │(註:就編號5 部分) │
│ │告訴人)│ │2 日17時31│3 日17時21│以是某賣場客服│71(林昊闈中華郵│ │ │ ├─────┬─────┬─────┤
│ │ │ │分許。 │分許,在桃│人員身分撥打電│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 │ │①被告2 人│魏存翌犯三│未扣案之犯│
│ │ │ │(見他字卷│園市桃園區│話向許哲瑋佯稱│戶) │ │ │ │領取之詐欺│人以上共同│罪所得新臺│
│ │ │ │第179頁) │瑞慶路377 │:因工作人員疏│ │ │ │ │款項應以告│詐欺取財罪│幣肆佰肆拾│
│ │ │ │ │巷附近超商│失,多訂購12筆│ │ │ │ │訴人匯款金│,處有期徒│玖元沒收,│
│ │ │ │ │ │,如要取消需依│ │ │ │ │額29,985元│刑壹年貳月│於全部或一│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為計,至於│。 │部不能沒收│
│ │ │ │ │ │員機云云,致許│ │ │ │ │所領超逾部│ │或不宜執行│
│ │ │ │ │ │哲瑋陷於錯誤,│ │ │ │ │分,因無證│ │沒收時,追│
│ │ │ │ │ │於左列時、地,│ │ │ │ │據證明與本│ │徵其價額。│
│ │ │ │ │ │匯款29,985元至│ │ │ │ │案詐欺犯行├─────┼─────┤
│ │ │ │ │ │右列所示帳戶內│ │ │ │ │有關,自無│黃昱齊犯三│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 │從對被告2 │人以上共同│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 │人宣告沒收│詐欺取財罪│幣肆佰肆拾│
│ │ │ │ │ │ │ │ │ │ │追徵。 │,處有期徒│玖元沒收,│
│ │ │ │ │ │ │ │ │ │ │②被告2 人│刑壹年貳月│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 │各自實際分│。 │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得本案不法│ │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犯罪所得分│ │沒收時,追│
│ │ │ │ │ │ │ │ │ │ │別為449.77│ │徵其價額。│
│ │ │ │ │ │ │ │ │ │ │5 元(小數│ │ │
│ │ │ │ │ │ │ │ │ │ │點以下捨去│ │ │
│ │ │ │ │ │ │ │ │ │ │故為449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許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 │ │ │ │
│ │及出處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許哲瑋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6 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2012300 號函暨所附員警10│ │ │ │ │ │
│ │ │7 年6 月7 日調查報告、員警107 年5 月29日偵查報告暨所附107 年4 月3 │ │ │ │ │ │
│ │ │、4 日魏存翌涉嫌詐欺案車手提領犯罪路線圖各1 份、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 │ │ │ │ │
│ │ │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 │ │ │ │ │
│ │ │、屏東縣○○市○○○路00號環球網咖、莊敬街二段7 巷3 號及車牌號碼 │ │ │ │ │ │
│ │ │073-PMC 號重型機車蒐證照片4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6日│ │ │ │ │ │
│ │ │儲字第1090144789號函暨所附林昊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 │ │ │ │
│ │ │(見他字卷第177 至182 、433 至435 頁;偵7181卷第11至23、79、97至 │ │ │ │ │ │
│ │ │103、131至133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89頁) │ │ │ │ │ │
│ │ ├─────────────────────────────────┤ │ │ │ │ │
│ │ │金流核對所需資料:告訴人匯款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後5 碼「25241 」(│ │ │ │ │ │
│ │ │見他字卷第177 、182 頁;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 │ │ │ │ │ │
├─┼────┼────┬─────┬─────┬───────┬────────┼─────┼────┼─────┼─────┼─────┬─────┤
│6 │盧珏志(│魏存翌 │107 年4 月│107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7 年4 月│屏東縣屏│2 萬元 │①被告2 人│魏存翌犯三│未扣案之犯│
│ │告訴人)│ │3 日21時30│3 日22時8 │以是杜拜時尚戀│31(鄭明忠板信商│3 日22時14│東市廣東│ │領取之金額│人以上共同│罪所得新臺│
│ │ │ │分許。 │分許,在新│館、台新銀行客│業銀行帳戶) │分許 │路63號 │ │共為2 萬元│詐欺取財罪│幣貳佰玖拾│
│ │ │ │(見他字卷│北市三重區│服人員身分撥打│ │ │ │ │,顯已超逾│,處有期徒│玖元沒收,│
│ │ │ │第227頁) │住處(盧珏│電話向盧珏志佯│ │ │ │ │告訴人遭詐│刑壹年貳月│於全部或一│
│ │ │ │ │志之實際住│稱:因工作人員│ │ │ │ │欺所匯款項│。 │部不能沒收│
│ │ │ │ │處詳卷) │疏失,誤設為團│ │ │ │ │,被告2 人│ │或不宜執行│
│ │ │ │ │ │體訂房,將協助│ │ │ │ │所領超逾部│ │沒收時,追│
│ │ │ │ │ │退款,需依指示│ │ │ │ │分,因無證│ │徵其價額。│
│ │ │ │ │ │操作網路銀行云│ │ │ │ │據證明與本├─────┼─────┤
│ │ │ │ │ │云,致盧珏志陷│ │ │ │ │案詐欺犯行│黃昱齊犯三│未扣案之犯│
│ │ │ │ │ │於錯誤,於左列│ │ │ │ │有關,自無│人以上共同│罪所得新臺│
│ │ │ │ │ │時、地,匯款19│ │ │ │ │從對被告2 │詐欺取財罪│幣貳佰玖拾│
│ │ │ │ │ │,987元至右列所│ │ │ │ │人宣告沒收│,處有期徒│玖元沒收,│
│ │ │ │ │ │示帳戶內。 │ │ │ │ │追徵,故應│刑壹年貳月│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 │以告訴人所│。 │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匯詐欺款項│ │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19,987元為│ │沒收時,追│
│ │ │ │ │ │ │ │ │ │ │計算被告2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人所應沒收│ │ │
│ │ │ │ │ │ │ │ │ │ │追徵之犯罪│ │ │
│ │ │ │ │ │ │ │ │ │ │所得。 │ │ │
│ │ │ │ │ │ │ │ │ │ │②被告2 人│ │ │
│ │ │ │ │ │ │ │ │ │ │各自實際分│ │ │
│ │ │ │ │ │ │ │ │ │ │得本案不法│ │ │
│ │ │ │ │ │ │ │ │ │ │犯罪所得分│ │ │
│ │ │ │ │ │ │ │ │ │ │別為299.80│ │ │
│ │ │ │ │ │ │ │ │ │ │5 元(小數│ │ │
│ │ │ │ │ │ │ │ │ │ │點以下捨去│ │ │
│ │ │ │ │ │ │ │ │ │ │,故應為29│ │ │
│ │ │ │ │ │ │ │ │ │ │9 元)。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盧珏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及出處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6 月11日屏警│ │
│ │ │分偵字第10732012300 號函暨所附員警107 年6 月7 日調查報告、員警107 年5 月29日偵查報告暨所附107 年4 月3 、4 日魏存翌涉嫌詐欺案│ │
│ │ │車手提領犯罪路線圖各1 份、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屏東縣○○市○○○路00號環球網咖、莊敬街二段7 巷│ │
│ │ │3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蒐證照片4 張、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 年6 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09229號函暨所附鄭明忠帳│ │
│ │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跨行提款、跨行轉帳(轉入)明細1 份(見他字卷第224 至231 、234 至235 、433 至435 頁;偵7181卷第11至23│ │
│ │ │、83、131 至133 、149 至161 頁) │ │
│ │ ├──────────────────────────────────────────────────────────────┤ │
│ │ │金流核對所需資料:告訴人匯款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後5 碼「34976」(見他字卷第234頁;偵7181卷第161頁) │ │
├─┼────┼────┬─────┬─────┬───────┬────────┬─────┬────┬─────┬─────┬─────┼─────┤
│7 │韓麗萍(│魏存翌 │107 年4 月│107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7 年4 月│屏東縣屏│2 萬元、 │①被告2 人│魏存翌犯三│未扣案之犯│
│ │告訴人)│ │3 日20時許│3 日20時50│以是臉書賣家、│31(鄭明忠板信商│3 日21時、│東市中正│2 萬元(共│領取之金額│人以上共同│罪所得新臺│
│ │ │ │ │分、21時10│臺灣企銀客服人│業銀行帳戶) │21時1 分許│路123 號│4 萬元 ) │共為7 萬元│詐欺取財罪│幣捌佰玖拾│
│ │ │ │(見他字卷│分許,在屏│員身分撥打電話│ │(分2 次提│ │ │,顯已超逾│,處有期徒│玖元沒收,│
│ │ │ │第192頁) │東縣內埔鄉│向韓麗萍佯稱:│ │領) │ │ │告訴人遭詐│刑壹年肆月│於全部或一│
│ │ │ │ │廣濟路187 │因先前網路購物│ │ │ │ │欺所匯款項│。 │部不能沒收│
│ │ │ │ │號 │時加入會員要繳│ │ │ │ │,被告2 人│ │或不宜執行│
│ │ │ │ │ │交8,000 元,如├────────┼─────┼────┼─────┤所領超逾部│ │沒收時,追│
│ │ │ │ │ │要取消加入會員│000-000000000000│107 年4 月│屏東縣屏│2 萬元、 │分,因無證│ │徵其價額。│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00(李柏緯彰化商│3 日21時18│東市中正│1 萬元(共│據證明與本├─────┼─────┤
│ │ │ │ │ │動櫃員機云云,│業銀行帳戶) │分許(分2 │路125 號│3 萬元) │案詐欺犯行│黃昱齊犯三│未扣案之犯│
│ │ │ │ │ │致韓麗萍陷於錯│ │次提領) │ │ │有關,自無│人以上共同│罪所得新臺│
│ │ │ │ │ │誤,分別於左列│ │ │ │ │從對被告2 │詐欺取財罪│幣捌佰玖拾│
│ │ │ │ │ │時、地,匯款29│ │ │ │ │人宣告沒收│,處有期徒│玖元沒收,│
│ │ │ │ │ │,987元(不含15│ │ │ │ │追徵,故應│刑壹年肆月│於全部或一│
│ │ │ │ │ │元手續費)、29│ │ │ │ │以告訴人所│。 │部不能沒收│
│ │ │ │ │ │,985元(不含15│ │ │ │ │匯詐欺款項│ │或不宜執行│
│ │ │ │ │ │元手續費)至右│ │ │ │ │59,972元為│ │沒收時,追│
│ │ │ │ │ │列所示帳戶內。│ │ │ │ │計算被告2 │ │徵其價額。│
│ │ │ │ │ │(故不含手續費│ │ │ │ │人所應沒收│ │ │
│ │ │ │ │ │之詐欺款項共計│ │ │ │ │追徵之犯罪│ │ │
│ │ │ │ │ │59,972元) │ │ │ │ │所得。 │ │ │
│ │ │ │ │ │ │ │ │ │ │②被告2 人│ │ │
│ │ │ │ │ │ │ │ │ │ │各自實際分│ │ │
│ │ │ │ │ │ │ │ │ │ │得本案不法│ │ │
│ │ │ │ │ │ │ │ │ │ │犯罪所得分│ │ │
│ │ │ │ │ │ │ │ │ │ │別為899.58│ │ │
│ │ │ │ │ │ │ │ │ │ │元(小數點│ │ │
│ │ │ │ │ │ │ │ │ │ │以下捨去,│ │ │
│ │ │ │ │ │ │ │ │ │ │故應為899 │ │ │
│ │ │ │ │ │ │ │ │ │ │元)。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韓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及出處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韓麗萍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2 份、屏東縣政府警│ │
│ │ │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6 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2012300 號函暨所附員警107 年6 月7 日調查報告、員警107 年5 月29日偵查報告暨所附107 │ │
│ │ │年4 月3 、4 日魏存翌涉嫌詐欺案車手提領犯罪路線圖各1 份、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屏東縣屏東市公園東│ │
│ │ │路50號環球網咖、莊敬街二段7 巷3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蒐證照片4 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07 年6 月11日彰│ │
│ │ │八德字第10700091號函暨所附李柏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 年6 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09229號函暨所│ │
│ │ │附鄭明忠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跨行提款、跨行轉帳(轉入)明細各1 份(見他字卷第189 至197 、204 至205 、433 至435 頁;偵71│ │
│ │ │81卷第11至23、79、83至85、149 至175 頁) │ │
│ │ ├──────────────────────────────────────────────────────────────┤ │
│ │ │金流核對所需資料:告訴人匯款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後5 碼「07732」(見他字卷第197、204、205頁;偵7181卷第161、165頁) │ │
├─┼────┼────┬─────┬─────┬───────┬────────┬─────┬────┬─────┬─────┬─────┼─────┤
│8 │鄭宏名(│魏存翌 │107 年4 月│107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7 年4 月│屏東縣屏│19,000元 │①被告2 人│魏存翌犯三│未扣案之犯│
│ │被害人)│ │3 日21時53│3 日22時38│以是momo商城、│00(李柏緯彰化商│3 日22時46│東市廣東│ │領取之金額│人以上共同│罪所得新臺│
│ │ │ │分許 │分許,在新│中國信託銀行客│業銀行帳戶) │分許 │路86號 │ │共為19,000│詐欺取財罪│幣貳佰捌拾│
│ │ │ │ │北市三峽區│服人員身分撥打│ │ │ │ │元,顯已超│,處有期徒│肆元沒收,│
│ │ │ │(見他字卷│住處(鄭宏│電話向鄭宏名佯│ │ │ │ │逾告訴人遭│刑壹年貳月│於全部或一│
│ │ │ │第209頁) │名之實際住│稱:因工作人員│ │ │ │ │詐欺所匯款│。 │部不能沒收│
│ │ │ │ │處詳卷) │疏失,多訂12件│ │ │ │ │項,被告2 │ │或不宜執行│
│ │ │ │ │ │物品,如要取消│ │ │ │ │人所領超逾│ │沒收時,追│
│ │ │ │ │ │交易需依指示操│ │ │ │ │部分,因無│ │徵其價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云│ │ │ │ │證據證明與├─────┼─────┤
│ │ │ │ │ │云,致鄭宏名陷│ │ │ │ │本案詐欺犯│黃昱齊犯三│未扣案之犯│
│ │ │ │ │ │於錯誤,於左列│ │ │ │ │行有關,自│人以上共同│罪所得新臺│
│ │ │ │ │ │時、地,匯款18│ │ │ │ │無從對被告│詐欺取財罪│幣貳佰捌拾│
│ │ │ │ │ │,985元(不含15│ │ │ │ │2 人宣告沒│,處有期徒│肆元沒收,│
│ │ │ │ │ │元手續費)(起│ │ │ │ │收追徵,故│刑壹年貳月│於全部或一│
│ │ │ │ │ │訴書記載為29,9│ │ │ │ │應以告訴人│。 │部不能沒收│
│ │ │ │ │ │70元)至右列所│ │ │ │ │所匯詐欺款│ │或不宜執行│
│ │ │ │ │ │示帳戶內。 │ │ │ │ │項18,985元│ │沒收時,追│
│ │ │ │ │ │ │ │ │ │ │為計算被告│ │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人所應沒│ │ │
│ │ │ │ │ │ │ │ │ │ │收追徵之犯│ │ │
│ │ │ │ │ │ │ │ │ │ │罪所得。 │ │ │
│ │ │ │ │ │ │ │ │ │ │②被告2 人│ │ │
│ │ │ │ │ │ │ │ │ │ │各自實際分│ │ │
│ │ │ │ │ │ │ │ │ │ │得本案不法│ │ │
│ │ │ │ │ │ │ │ │ │ │犯罪所得分│ │ │
│ │ │ │ │ │ │ │ │ │ │別為284.77│ │ │
│ │ │ │ │ │ │ │ │ │ │5 元(小數│ │ │
│ │ │ │ │ │ │ │ │ │ │點以下捨去│ │ │
│ │ │ │ │ │ │ │ │ │ │,故應為28│ │ │
│ │ │ │ │ │ │ │ │ │ │4 元)。 │ │ │
│ ├────┼────┴─────┴─────┴───────┴────────┴─────┴────┴─────┴─────┴─────┼─────┤
│ │相關證據│被害人鄭宏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及出處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宏名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三峽區農會自動│ │
│ │ │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6 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2012300 號函暨所附員警107 年6 月7 日調查報告、員警10│ │
│ │ │7 年5 月29日偵查報告暨所附107 年4 月3 、4 日魏存翌涉嫌詐欺案車手提領犯罪路線圖各1 份、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拍照片1 張、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屏東縣○○市○○○路00號環球網咖、莊敬街二段7 巷3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
│ │ │機車蒐證照片4 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07 年6 月11日彰八德字第10700091號函暨所附李柏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 │
│ │ │(見他字卷第206 至214 、216、220至222、433至435頁;偵7181卷第11至23、77、117至121、131至133、163 至175 頁) │ │
│ │ ├──────────────────────────────────────────────────────────────┤ │
│ │ │金流核對所需資料:告訴人匯款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後5 碼「36700」(見他字卷第216、220、222頁;偵7181卷第165頁) │ │
├─┼────┼────┬─────┬─────┬───────┬────────┬─────┬────┬─────┬─────┬─────┼─────┤
│9 │蘇竑瑋(│魏存翌 │107 年4 月│107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7 年4 月│屏東縣屏│2 萬元、 │①被告2 人│魏存翌犯三│未扣案之犯│
│ │告訴人)│ │4 日17時許│4 日18時16│以是網路賣家、│(邱鵬峻臺灣銀行│4 日18時21│東市廣東│2 萬元 │領取之金額│人以上共同│罪所得新臺│
│ │ │ │ │分、18時18│華南商業銀行客│帳戶) │分、18時22│路86號 │(共4 萬元│共為10萬元│詐欺取財罪│幣壹仟肆佰│
│ │ │ │(見他字卷│分許,在新│服人員身分撥打│ │分許(分2 │ │) │,顯已超逾│,處有期徒│玖拾玖元沒│
│ │ │ │第265頁) │北市土城區│電話向蘇竑瑋佯│ │次提領) │ │ │告訴人遭詐│刑壹年肆月│收,於全部│
│ │ │ │ │住處內(蘇│稱:因工作人員│ │ │ │ │欺所匯款項│。 │或一部不能│
│ │ │ │ │竑瑋之實際│疏失,造成系統│ │ │ │ │,被告2 人│ │沒收或不宜│
│ │ │ │ │住處詳卷)│重複訂購,如要│ ├─────┼────┼─────┤所領超逾部│ │執行沒收時│
│ │ │ │ │ │取消訂單需依指│ │107 年4 月│屏東縣屏│2 萬元、 │分,因無證│ │,追徵其價│
│ │ │ │ │ │示操作網路銀行│ │4 日18時24│東市廣東│2 萬元、 │據證明與本│ │額。 │
│ │ │ │ │ │云云,致蘇竑瑋│ │分、18時25│路63號 │2 萬元(共│案詐欺犯行├─────┼─────┤
│ │ │ │ │ │陷於錯誤,分別│ │分、18時26│ │6 萬元) │有關,自無│黃昱齊犯三│未扣案之犯│
│ │ │ │ │ │於左列時、地,│ │分許(分3 │ │ │從對被告2 │人以上共同│罪所得新臺│
│ │ │ │ │ │匯款49,987元(│ │次提領) │ │ │人宣告沒收│詐欺取財罪│幣壹仟肆佰│
│ │ │ │ │ │不含12元手續費│ │ │ │ │追徵,故應│,處有期徒│玖拾玖元沒│
│ │ │ │ │ │)、49,987元(│ │ │ │ │以告訴人所│刑壹年肆月│收,於全部│
│ │ │ │ │ │不含12元手續費│ │ │ │ │匯詐欺款項│。 │或一部不能│
│ │ │ │ │ │)至右列所示帳│ │ │ │ │99,974元為│ │沒收或不宜│
│ │ │ │ │ │戶內。 │ │ │ │ │計算被告2 │ │執行沒收時│
│ │ │ │ │ │(故不含手續費│ │ │ │ │人所應沒收│ │,追徵其價│
│ │ │ │ │ │之詐欺款項共計│ │ │ │ │追徵之犯罪│ │額。 │
│ │ │ │ │ │99,974元) │ │ │ │ │所得。 │ │ │
│ │ │ │ │ │ │ │ │ │ │②被告2 人│ │ │
│ │ │ │ │ │ │ │ │ │ │各自實際分│ │ │
│ │ │ │ │ │ │ │ │ │ │得本案不法│ │ │
│ │ │ │ │ │ │ │ │ │ │犯罪所得分│ │ │
│ │ │ │ │ │ │ │ │ │ │別為1499.6│ │ │
│ │ │ │ │ │ │ │ │ │ │1 元(小數│ │ │
│ │ │ │ │ │ │ │ │ │ │點以下捨去│ │ │
│ │ │ │ │ │ │ │ │ │ │,故應為14│ │ │
│ │ │ │ │ │ │ │ │ │ │99元)。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蘇竑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及出處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6 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2012300 號函暨所附│ │
│ │ │員警107 年6 月7 日調查報告、蘇竑瑋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網路郵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手機通話紀│ │
│ │ │錄翻拍照片1 張、員警107 年5 月29日偵查報告暨所附107 年4 月3 、4 日魏存翌涉嫌詐欺案車手提領犯罪路線圖1 份、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 │
│ │ │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屏東縣○○市○○○路00號環球網咖、莊敬街二段7 巷3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蒐證照片4 張│ │
│ │ │、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2月2 日營存密字第10850361901 號函暨所附邱鵬峻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 份(見他字卷第261 至269 、│ │
│ │ │433 至435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94號卷第13、15、25頁;偵7181卷第11至23、77、83、131 至133 頁;本院卷一第133 │ │
│ │ │至135 頁) │ │
│ │ ├──────────────────────────────────────────────────────────────┤ │
│ │ │金流核對所需資料:告訴人匯款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後5 碼「60575」(見他字卷第269、272頁;本院卷一第135頁) │ │
├─┼────┼────┬─────┬─────┬───────┬────────┬─────┬────┬─────┬─────┬─────┼─────┤
│10│戴林傳(│魏存翌 │107 年4 月│107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7 年4 月│屏東縣屏│24,000元、│①被告2 人│魏存翌犯三│未扣案之犯│
│ │告訴人)│ │4 日22時30│4 日23時15│以是臉書賣家客│(邱鵬峻臺灣銀行│4 日23時23│東市豐年│900 元(共│實際領取之│人以上共同│罪所得新臺│
│ │ │ │分許 │分許,在新│服人員身分撥打│帳戶) │分、23時24│街149 號│24,900元)│詐欺款項總│詐欺取財罪│幣參佰柒拾│
│ │ │ │ │北市新莊路│電話向戴林傳佯│ │分許(分2 │ │ │額為24,900│,處有期徒│參元沒收,│
│ │ │ │(見他字卷│幸福路692 │稱:當初多訂購│ │次,1 次為│ │ │元。(雖少│刑壹年貳月│於全部或一│
│ │ │ │第276頁) │號 │24件羽絨外套,│ │跨行轉帳,│ │ │於告訴人所│。 │部不能沒收│
│ │ │ │ │ │會從銀行扣款,│ │1 次為跨行│ │ │匯詐欺款項│ │或不宜執行│
│ │ │ │ │ │如要取消訂購需│ │提領) │ │ │,然仍應以│ │沒收時,追│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被告2 人實│ │徵其價額。│
│ │ │ │ │ │櫃員機云云,致│ │ │ │ │際領取之金├─────┼─────┤
│ │ │ │ │ │戴林傳陷於錯誤│ │ │ │ │額為其等所│黃昱齊犯三│未扣案之犯│
│ │ │ │ │ │,於左列時、地│ │ │ │ │應沒追徵收│人以上共同│罪所得新臺│
│ │ │ │ │ │,匯款24,985元│ │ │ │ │之犯罪所得│詐欺取財罪│幣參佰柒拾│
│ │ │ │ │ │(不含15元手續│ │ │ │ │)。 │,處有期徒│參元沒收,│
│ │ │ │ │ │費)(起訴書記│ │ │ │ │②被告2 人│刑壹年貳月│於全部或一│
│ │ │ │ │ │載為5,400 元)│ │ │ │ │各自實際分│。 │部不能沒收│
│ │ │ │ │ │至右列所示帳戶│ │ │ │ │得報酬分別│ │或不宜執行│
│ │ │ │ │ │內。 │ │ │ │ │為373.5 元│ │沒收時,追│
│ │ │ │ │ │ │ │ │ │ │(小數點以│ │徵其價額。│
│ │ │ │ │ │ │ │ │ │ │下捨去,故│ │ │
│ │ │ │ │ │ │ │ │ │ │應為373 元│ │ │
│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戴林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及出處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戴林傳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
│ │ │107 年6 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2012300 號函暨所附員警107 年6 月7 日調查報告、員警107 年5 月29日偵查報告暨所附107 年4 月3 、4 │ │
│ │ │日魏存翌涉嫌詐欺案車手提領犯罪路線圖各1 份、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屏東縣○○市○○○路00號環球網│ │
│ │ │咖、莊敬街二段7 巷3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蒐證照片4 張、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2月2 日營存密字第10850361901 號函暨所附│ │
│ │ │邱鵬峻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 份(見他字卷第273 至280 、286 、291 、433 至435 頁;偵7181卷第11至23、81、131 至133 頁;│ │
│ │ │本院卷一第133 至135 頁) │ │
│ │ ├──────────────────────────────────────────────────────────────┤ │
│ │ │金流核對所需資料:告訴人係將現金提領後,直接以現金存入上開邱鵬峻之人頭帳戶中,故客戶交易明細表中並無告訴人匯款帳號可供核對(│ │
│ │ │見他字卷第277 、291 頁;本院卷一第135頁) │ │
├─┼────┼────┬─────┬─────┬───────┬────────┬─────┬────┬─────┬─────┬─────┼─────┤
│11│吳懿仁(│魏存翌 │107 年4 月│107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 │107 年4 月│屏東縣屏│2 萬元、 │①被告2 人│魏存翌犯三│未扣案之犯│
│ │告訴人)│ │4 日18時56│4 日19時32│以是購物網站賣│(邱鵬峻臺灣中小│4 日19時36│東市中正│2 萬元(共│實際領取之│人以上共同│罪所得新臺│
│ │ │ │分許 │分、19時34│家、中華郵政客│企業銀行帳戶) │分、19時37│路123 號│4萬元 ) │詐欺款項總│詐欺取財罪│幣陸佰參拾│
│ │ │ │ │分許,在臺│服人員身分撥打│ │分許(分2 │ │ │額為42,000│,處有期徒│元沒收,於│
│ │ │ │(見他字卷│南市仁德區│電話向吳懿仁佯│ │次提領) │ │ │元。(雖少│刑壹年貳月│全部或一部│
│ │ │ │第240頁) │中山路799 │稱:因先前購買│ │ │ │ │於告訴人所│。 │不能沒收或│
│ │ │ │ │號 │商品於收貨時設│ │ │ │ │匯詐欺款項│ │不宜執行沒│
│ │ │ │ │ │定為批發商,會│ ├─────┼────┼─────┤,然仍應以│ │收時,追徵│
│ │ │ │ │ │再出貨24個商品│ │107 年4 月│屏東縣屏│2,000元 │被告2 人實│ │其價額。 │
│ │ │ │ │ │,如要解除扣款│ │4 日19時40│東市中正│ │際領取之金│ │ │
│ │ │ │ │ │設定需依指示操│ │分許 │路125 號│ │額為其等所├─────┼─────┤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云│ │ │ │ │應沒追徵收│黃昱齊犯三│未扣案之犯│
│ │ │ │ │ │云,致吳懿仁陷│ │ │ │ │之犯罪所得│人以上共同│罪所得新臺│
│ │ │ │ │ │於錯誤,分別於│ │ │ │ │)。 │詐欺取財罪│幣陸佰參拾│
│ │ │ │ │ │左列時、地,匯│ │ │ │ │②被告2 人│,處有期徒│元沒收,於│
│ │ │ │ │ │款29,924元(不│ │ │ │ │各自實際分│刑壹年貳月│全部或一部│
│ │ │ │ │ │含15元手續費)│ │ │ │ │得報酬分別│。 │不能沒收或│
│ │ │ │ │ │、13,012元至右│ │ │ │ │為630元。 │ │不宜執行沒│
│ │ │ │ │ │列所示帳戶內。│ │ │ │ │ │ │收時,追徵│
│ │ │ │ │ │(故不含手續費│ │ │ │ │ │ │其價額。 │
│ │ │ │ │ │之詐欺款項共計│ │ │ │ │ │ │ │
│ │ │ │ │ │42,936元)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吳懿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及出處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吳懿仁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 │
│ │ │份、吳懿仁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6 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2012300 │ │
│ │ │號函暨所附員警107 年6 月7 日調查報告、員警107 年5 月29日偵查報告暨所附107 年4 月3 、4 日魏存翌涉嫌詐欺案車手提領犯罪路線圖各│ │
│ │ │1 份、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屏東縣○○市○○○路00號環球網咖、莊敬街二段7 巷3 號及車牌號碼003-PM│ │
│ │ │ C號重型機車蒐證照片4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07 年6 月8 日107 屏東密字第104 號函暨所附邱鵬峻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 │
│ │ │(見他字卷第237 至241 、243 至249 、433 至435 頁;偵7181卷第11至23、81、85、131 至133 、187 至193 頁) │ │
│ │ ├──────────────────────────────────────────────────────────────┤ │
│ │ │金流核對所需資料:告訴人匯款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後5 碼「80981 、35446 」(見他字卷第244 、254 、246 頁;偵7181卷第193頁) │ │
├─┼────┼────┬─────┬─────┬───────┬────────┬─────┬────┬─────┬─────┬─────┼─────┤
│12│朱志清(│魏存翌 │107 年4 月│107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 │107 年4 月│屏東縣屏│2 萬元、 │①被告2 人│魏存翌犯三│未扣案之犯│
│ │告訴人)│ │4 日20時33│4 日20時52│以是購物網站客│(邱鵬峻臺灣中小│4 日20時58│東市民學│2,000 元(│領取之金額│人以上共同│罪所得新臺│
│ │ │ │分許 │分許,在臺│服人員身分撥打│企業銀行帳戶) │分、20時59│路148 號│共22,000元│共為22,000│詐欺取財罪│幣參佰貳拾│
│ │ │ │(見他字卷│南市北區住│電話向朱志清佯│ │分許(分2 │ │) │元,顯已超│,處有期徒│玖元沒收,│
│ │ │ │第252頁) │處內(朱志│稱:因訂單出錯│ │次提領) │ │ │逾告訴人遭│刑壹年貳月│於全部或一│
│ │ │ │ │清之實際住│,需依指示操作│ │ │ │ │詐欺所匯款│。 │部不能沒收│
│ │ │ │ │處詳卷) │網路銀行云云,│ │ │ │ │項,被告2 │ │或不宜執行│
│ │ │ │ │ │致朱志清陷於錯│ │ │ │ │人所領超逾│ │沒收時,追│
│ │ │ │ │ │誤,於左列時、│ │ │ │ │部分,因無│ │徵其價額。│
│ │ │ │ │ │地匯款21,982元│ │ │ │ │證據證明與├─────┼─────┤
│ │ │ │ │ │至右列所示帳戶│ │ │ │ │本案詐欺犯│黃昱齊犯三│未扣案之犯│
│ │ │ │ │ │內。 │ │ │ │ │行有關,自│人以上共同│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 │無從對被告│詐欺取財罪│幣參佰貳拾│
│ │ │ │ │ │ │ │ │ │ │2 人宣告沒│,處有期徒│玖元沒收,│
│ │ │ │ │ │ │ │ │ │ │收追徵,故│刑壹年貳月│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 │應以告訴人│。 │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所匯詐欺款│ │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項21,982元│ │沒收時,追│
│ │ │ │ │ │ │ │ │ │ │為計算被告│ │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人所應沒│ │ │
│ │ │ │ │ │ │ │ │ │ │收追徵之犯│ │ │
│ │ │ │ │ │ │ │ │ │ │罪所得。 │ │ │
│ │ │ │ │ │ │ │ │ │ │②被告2 人│ │ │
│ │ │ │ │ │ │ │ │ │ │各自實際分│ │ │
│ │ │ │ │ │ │ │ │ │ │得本案不法│ │ │
│ │ │ │ │ │ │ │ │ │ │犯罪所得分│ │ │
│ │ │ │ │ │ │ │ │ │ │別為329.73│ │ │
│ │ │ │ │ │ │ │ │ │ │元(小數點│ │ │
│ │ │ │ │ │ │ │ │ │ │以下捨去,│ │ │
│ │ │ │ │ │ │ │ │ │ │故應為329 │ │ │
│ │ │ │ │ │ │ │ │ │ │元)。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朱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及出處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朱志清提出之臺灣企銀金融卡影本各1 份、eATM網路理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6 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2012300 號函暨所附員警107 年6 月7 日調查報告、員警107 年5 月29日偵查│ │
│ │ │報告暨所附107 年4 月3 、4 日魏存翌涉嫌詐欺案車手提領犯罪路線圖各1 份、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便利│ │
│ │ │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屏東縣○○市○○○路00號環球網咖、莊敬街二段7 巷3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蒐證照片4 張│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07 年6 月8 日107 屏東密字第104 號函暨所附邱鵬峻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見他字卷第250 至253 、│ │
│ │ │255 至259 、433 至435 頁;偵7181卷第11至23、75、123 至125 、131 至133 、187 至193 頁) │ │
│ │ ├──────────────────────────────────────────────────────────────┤ │
│ │ │金流核對所需資料:告訴人匯款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後5 碼「30388」(見他字卷第257、258頁;偵7181卷第19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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