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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伍伍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另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4 、58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 月確定;
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揭㈠至㈤部分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6 月又10日,於104 年5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與另案執行刑接續執行)。
二、陳信吉明知海洛因為法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持有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557 公克、驗後淨重0.536 公克);
嗣於108 年3月11日0 時30分許,攜帶前揭海洛因1 包搭乘由潘志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大安街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躲避於該處巡邏之員警,遂由潘志飛將上開車輛駛離該交岔路口,俟行駛至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村四塊路13號前時,陳信吉即將前揭海洛因1 包棄置於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並偕同潘志飛棄車逃逸(上開車輛駕駛座之車門仍維持開啟狀態)。
嗣員警抵達上開車輛所在位置,經目視發現而扣得前揭海洛因1 包,並依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通知潘志飛領取車輛後,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3日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3 月24日7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 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其因上開持有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08 年3 月24日9 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5 月7 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5 月9 日18時50分許,陳信吉因另案為警拘提,於警方尚未知悉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前,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當事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如事實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志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557 公克、驗後淨重0.536 公克)可憑,且上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院108 年8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67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毒偵1683卷第43至47頁、第139 頁)。
另被告2 度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事實二、㈡部分另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 019/00000000 號、KH/2019/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毒偵1683卷第53至55頁、第67頁,毒偵1549卷第35頁、第45頁、第53頁)。
另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
故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
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
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意旨)。
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
查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可待因未檢出,嗎啡濃度則為3086ng /mL,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揭被告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依據該檢驗結果,雖被告尿液雖未檢出可待因,但嗎啡濃度既已達3086ng/mL 之濃度,呈嗎啡陽性反應,揆諸上開作業準則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不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二、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二、㈡、事實二、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就施用毒品部分,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持有毒品1 罪、施用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本案2 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係與構成累犯中之施用毒品案件為同類型之罪,持有之海洛因1 包,亦供承擬為供己吸食,故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非無再次施用、持有毒品之虞,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事實二、㈢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毒偵1549卷第39頁),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外,另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引前科表可憑,素行不良,且一再施用毒品,足見毒癮頗深、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驗後淨重為0.536 公克,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被告當庭請求本院對其所受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557 公克、驗後淨重0.536公克),因該包裝袋上沾黏之毒品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該毒品,應一體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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