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重訴,12,202008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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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RELIO ARAFILES FRONDA(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22號、108 年度偵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URELIO ARAFILES FRONDA 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AURELIO ARAFILES FRONDA 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與其他證人證述多有不一,部分並與卷內證據不符,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其犯罪情節重大,不能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2 、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 年7 月12日起羈押,及自108 年10月12日、12月12日,與109 年2 月12日、4 月12日、6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8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供述之犯罪情節與證人及卷內證據仍有明顯不符之處,更於砍殺被害人後有沖洗現場血跡之滅證行為,況被告係外籍人士,在我國國內無固定住居所,於本案案發後數日持續在案發船隻上與前往救援之船隻及員警僵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與湮滅證據之虞。

再衡辯護人並未捨棄傳喚現滯留海外而傳喚不到之證人楊文斌,而仍無法排除未來有傳喚證人楊文斌到場作證以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是被告勾串證人之危險仍存在。

暨參被告所涉殺人罪等犯嫌,手段兇殘,侵害他人法益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尚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有效替代方式,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規定,裁定自109 年8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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