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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修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仲修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仲修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又於同年6 月14日裁定自同年6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再於同年8 月15日裁定自同年8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嗣於同年9 月24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在案。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08 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敘明理由,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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