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14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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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祐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23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龍門釣蝦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12月5 日23時至同年月6 日2 時45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歐陽心玫、陳文政、林沛儀上路。

嗣於同年月6 日2 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為閃躲不明物品,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致乘客林沛儀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下頷骨骨折,第四、五、七頸椎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一、二、三、四、五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腰椎第二四五右側橫突骨折,右側薦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腕骨骨折,舌頭截斷等傷害(未致重傷,詳後述;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6 日3 時53分許對李承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承祐(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沛儀,證人歐陽心玫、陳文政於警詢中之證詞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許書豪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37張可佐(見警卷第5 、17至26、29至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嗣後雖以被害人林沛儀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嫌,並建請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重傷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查被害人林沛儀於本案車禍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下頷骨骨折,第四、五、七頸椎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一、二、三、四、五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腰椎第二四五右側橫突骨折,右側薦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腕骨骨折,舌頭截斷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

⒉嗣本院就被害人林沛儀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該院分別函復如下:林沛儀因舌部撕裂傷及顏面骨受傷以致影響言語及味覺,雖無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目前仍有殘餘損傷;

林沛儀骨折傷害造成行動困難,已有恢復但殘存損傷,對身體健康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此有該院109 年5 月7 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2329號函及109 年7 月7 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365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41頁)。

⒊據此,被害人林沛儀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然因持續回診,接受治療及復健,已日漸有所改善,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公訴意旨復未另為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害人林沛儀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應認被害人林沛儀所受上開傷勢僅為普通傷害。

是以,被害人林沛儀之傷勢既未達重傷之程度,公訴意旨以109 年4 月16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嫌,即有未合,被告所犯應如原起訴書所載,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肇事後雖有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表明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路旁電線桿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車禍現場警察就有問我有沒有喝酒,那時候本來有要做酒測,是警察說要先送醫院才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警察於本案車禍現場應可從車禍之狀況及被告當時之狀態等情,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身體、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超過本法所定之標準值3 倍,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明顯之危險,更發生車禍造成同車乘客之受傷及財產上損害,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其素行尚可;

佐以被告就本案發生車禍造成同車乘客林沛儀損害部分,已與被害人林沛儀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建築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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