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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868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2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逸帆於民國108 年8月11日凌晨4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愛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愛河路與清水南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蔡文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柯升淵、蘇雋博沿清水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文期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左前臂、右膝及右腳踝擦傷、右大腿及左膝挫傷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逸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文期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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