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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桂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所為109 年度交易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桂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石桂菱(下稱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222 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合法送達與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雖於109 年7 月1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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