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478,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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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翎鳳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欲超越同向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侯素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侯素琴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告訴人侯素琴所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擦撞告訴人侯素琴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侯素琴因而人車倒地,使告訴人侯素琴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2-3,5-6 肋骨骨折、左眼角撕裂傷及雙膝、左腳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翎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侯素琴撤回告訴,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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