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7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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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正


曾繁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曾繁富(下稱曾藩富)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車輛監理單位逕行註銷其上開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其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1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屏東縣○○鄉里○路000 號住處附近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斜穿里仁路行經里仁路163 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被告即告訴人廖宇正(下稱廖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里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致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廖宇正所騎乘上開機車再往前碰撞路旁電線桿倒地,使廖宇正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曾繁富則受有右手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另曾繁富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 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 人已和解成立並相互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50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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