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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萬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01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萬得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黎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黎東路與黎東路大博巷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劉青所騎乘沿黎東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薦椎部鈍挫傷及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於109 年2 月25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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