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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文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件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9號
被 告 潘文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漲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友人住居所,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 毫克,竟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福泰路路段,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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